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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金Ox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售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商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与中通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友、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销售其开发的位于神火大道园中园小区的楼房,原告按被告定的售房价格执行,售出房屋一次性付款的按9%提取佣金报酬;分期付款的按7%提取;银行按揭的按5%提取,开盘后原告每月售房不低于10套,低于10套的,代理佣金按1.5%提取。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招聘员工,组织宣传,精心运作,至2007年1月20日开盘之前售出楼房100余套。被告看到楼房销售势头良好,即单方撕毁合同。被告采取挑拨离间,挖取原告所聘员工,迫使原告撤出销售部。2006年12月24日,被告又私下与原告的丈夫(现已离婚)达成认可已出售楼房86套,应提取报酬7l万余元,原告员工即日撤离售楼部的协议。截至目前,原告已为被告售出房屋111套,应计提佣金报酬x元(其中含超出价格部分提取的x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由于被告单方毁约直接导致了原告对聘用员工支付违约金x元,以及原告应按合同每月正常销售20套房屋的预期利润x元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售房提成款及利息x.7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通公司辨称,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定性及合同效力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其特征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故本案应根据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2、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接受委托进行销售商品房的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而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关主体资格,故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原告诉状中称至开盘之前售出楼房100余套,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方楼盘绝大部分销售业绩都是河南源一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一公司)创造的;原告仅代理销售了一小部分商品房,具体销售多少套房屋,应依证据为准。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单方撕毁合同,采取挑拨离间,挖取原告所聘员工等卑劣手段迫使原告撤出销售部。2006年12月24日,被告又私下与原告的丈夫达成认可已出售楼房86套应提取报酬71万余元,原告员工即日撤离售楼部的协议”更是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未单方撕毁合同。其次,王某甲擅自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不认可。再次,原告代为销售的房屋数量并未具体统计,被告从未认可原告已出售楼房86套。第四、原告员工撤离售楼部是因为原告与源一公司发生争执,影响被告的正常销售。第五、原告员工离开王某甲自愿加入源一公司,与被告无关。第六、对该协议的签订,原告是明知的。第七、该协议的签订,并不等同于委托合同的解除。3、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售房提成款,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方会计曾多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非但拒不据实结算,无端挑起争执,还肆意对被告方会计进行辱骂,损毁被告办公设施;导致双方无法坐下来进行正常结算。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要求,更无事实依据。4、原告诉状中称应向其提取超出价格部分的佣金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超价格售房;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第3款明确约定“依据售房价格表进行销售,未经认可,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也不允许原告提价销售。5、原告诉请中称被告违约,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更无事实根据也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称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对员工支付违约金以及不能实现预期利润,纯属空穴来风。首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根本不存在受委托人的预期利润问题,只存在受委托人在完成受托任务后得到一定劳动报酬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就不存在向其支付报酬。6、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提成款及利息x.76元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是否有依据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就委托售房达成了协议。证据二:1、张某丙、仵博、乔战祖(天天)、李纳新、余玲五人的售楼协议、身份证明、违约金收据及售楼清单。2、售房统计清单。3、售房合同(一次性付款31份,按揭30份,分期付款1份)。4、2006年12月24日刘宝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2007年8月9日交换证据笔录(李纳新的证言部分)6、高圣强证明。7、被告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无异议的房屋清单。证明目的:至2006年12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售出房屋86套。证据三:1、张某丙售楼协议、身份证明、违约金收据及售楼清单。(同以上证据二一l张某丙部分)2、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元月31日的工资表。3、售房清单。4、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元月31日张某丙销房的认购协议及合同(见被告第一次审理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一张某丙)。5、被告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1月份佣金表。证明目的:张某丙系原告员工,其2007年元月份所售楼房(25套)属原告所售。证据四:1、楼房价格表。2、张某丙、仵博、乔战祖(天天)、李纳新、余玲五人的售楼协议(同以上证据二一1售楼协议部分)。证明目的:被告将价格表交由原告,承诺超出部分归原告。证据五:2007年5月16日交换证据笔录(交换笔录中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和王某荣证言部分)。证明目的:被告私下与刘宝良达成解除协议,原告当时毫不知情,此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针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l、《“中通园中园”代理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劳务合同书》五份。5、2007年1月份和2月份销售部工资表各一份。证据来源:证据l、2、3为被告保存,证据4、5为被告从源一公司收集。证明目的: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已经与源一公司开始合作,让源一公司代理销售楼盘,孙某零是源一公司派遣的负责人,源一公司先后招聘张秀丽、雷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陈某等人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第二组证据:1、中通公司、源一公司收据及2007年1月份佣金表各一份共5页。2、源一公司向其工作人员支付的2007年1月份销售人员佣金表4页。3、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源一公司为被告代理销售的部分商品房合同等手续。4、被告公司派员工对部分客户所做的回访录。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的商品房没有111套,被告所售出的商品房绝大部分是源一公司销售的;原告所提供的客户明细与事实不服,不足为据,原告将他人销售的商品房列入自己名下,其相应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组证据:1、宣传单一份;2、商丘日报报纸二份;3、光盘一份;4、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园中园楼盘于2007年1月20日开盘。第四组证据:1、阳光宾馆发票2张;2、阳光宾馆客房收款情况明细表2张;3、记帐凭证1张;4、照片1张。证明目的:被告曾为原告租赁阳光宾馆X号房,用于原告负责的团购售楼业务。第五组证据:前进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提成结算,但原告拒不配合据实结算,还无端辱骂被告方工作人员,毁坏被告办公设施,并扰乱被告方工作场所。第六组证据:1、侯京州、朱心海收据及侯京州收条各一张;2、高峰收据两张;3、张红花收据一张、杨明卿收据一张;4、李向东收据5张;5、胡继兴收据。证明目的:不存在原告证据中所显示的“因开发商原因造成退房的1O套房子”的问题。第七组证据:1、应付王某甲佣金清单;2、余玲退款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成功代理销售的全部商品房数量为25套;余玲由于不能办理按揭手续,自愿退定。第八组证据:1、手机照片;2、手机一部;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第二份协议是在2006年12月23日深夜达成的一致意向,并在2006年12月24曰签署的协议;签订协议之时原告与刘宝良(刘俊杰)系夫妻,刘宝良(刘俊杰)所签协议原告明知。第九组证据:王某丁、张其琛、赵建伟、杨增权、张永军、李吴、杨庆华、张某丙、孙某零、张秀丽、雷某某、乔德杰、王某、张某乙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见证人证明内容,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拒不配合据实结算,还无端辱骂被告方工作人员,毁坏被告办公设施,并扰乱被告方工作场所;张某丙于2006年12月24日自愿加入源一公司;乔德杰所购买的商品房与原告无关;被告为原告进行团购业务提供的办公地点在阳光宾馆X楼。

本院对银行调查按揭及分期付款的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协议显示原、被告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该协议显示原告仅仅负责团购销售工作,不允许原告擅自强拉散户;该协议显示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指定的价格销售房屋,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该协议可以显示原告是自然人,非《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该协议还显示原告转委托他人代为销售房屋是不被允许的。证据二:1、张某丙、仵博、乔天天、李纳新、余玲五人的售楼协议、身份证明、违约金收据及售楼清单。质证意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擅自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与他人所签定的售楼协议、支付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能产生任何约束力;五位证人名下的售楼清单,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态是经过其修改制作的,被告不认可;该售楼清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该售楼清单与事实不符,经庭审原告陈某是依据其自己所掌握的材料统计出来的,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其所称的“自己掌握的材料”,原告又提供不出来。李纳新材料无法核实原件,不予质证。2、售房统计清单质证意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3、售房合同质证意见: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这些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代为销售;其中有些合同被告根本就没有签字、盖章;有部分合同签订后,购房人至今没有支付房款;大部分合同是源一公司的销售业绩,原告却据为己有。4、协议书,质证意见: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后,最终签署的协议,当时原告丈夫代为签定,原告是明知的,协议本身约定非常明确,原告代为销售的房屋数量应以实际签定的合同并回款为准,回款一套结算一套,该协议仅仅约定原告人员2006年12月24日起撤离售楼部,并非约定解除原协议。5、2007年8月9日交换证据笔录(李纳新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笔录是原告单方复印,未见原件;证言本身相互矛盾,证人先是称收到违约金(原告本人称该违约金是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后又明确表明与原告没有解除合同。6、高圣强证明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7、被告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无异议的房屋清单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该材料已经被人添加修改。证据三:1、张某丙售楼协议、身份证明、违约金收据及售楼清单(同原告证据二一l张某丙部分)质证意见:原告重复举证,不再重复质证,意见同前。2、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元月31日的工资表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擅自转委托,被告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丙之间事务,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被告有证据证明张某丙于2006年12月24日已经自愿离开原告并加入源一公司。3、售房清单,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又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4、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元月31日张某丙售房的认购协议及合同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是原告代为销售,反而可以证明是源一公司销售业绩;因为在协议或合同中可以显示现场主管是源一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协议及合同在时间上均可以显示是原告人员撤离园中园售楼部之后签订的。5、被告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1月份佣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张某丙加入源一公司后,源一公司根据张某丙的业绩向张提取的佣金表;与原告无关。证据四:1、楼房价格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价格表是在楼盘主体起来前制作的一份拟销售价格表,在主体起来后,该价格表中设计的户型已经不存在,该价格表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在实际销售中,也从未按照该价格表销售。2、张某丙、仵博、乔天天、李纳新、余玲五人的售楼协议质证意见:原告重复举证,不再重复质证,质证意见同前。证据五:2007年5月16日交换证据笔录(交换笔录中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和王某荣证言部分)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共同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对签协议明知。对本院对银行调查按揭及分期付款的清单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质证被告所有未提供原件的证据(复印件),在无证据相互印证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尤其是无法辩认字体的复印件更不应作为依据。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l、被告证据第一组原告质证意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张某丙与原告签有用工合同,并领取了2007年元月份工资,张某丙是原告员工。而且,源一公司与张某丙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张某丙与源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证据第二组原告质证意见:(1)佣金表反映的是源一公司元月份以后销售房屋的情况,原告对源一公司2007年元月份销售的楼房与原告清单重合的部分有异议,这是被告为了逃避支付高额佣金提供的虚假证明。如张某乙所售楼房中的刘建立(X号2008)、乔德杰(X号1202)、刘红梅(X号1907)、聂云杰(X号503)系原告员工所售。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12月24日的协议中认定86套的事实,原告对于其重合部分不予认可。(2)回访录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审理后组织人员进行的。如果以回访来认定销售的主体,那么源一公司在诉讼后可对原告销售的任何房屋进行回访,制造假证据。因此,回访录不应作为认定源一公司售房套数的依据。(3)张某丙元月份佣金表中把其12月24日以前的部分销售楼房也计算在内,此举在于将原告所售楼房作为自己的业绩向源一公司提取佣金,其所列清单与客观情况有出入。此外,张某丙所售楼房到底是在12月24日之前还是之后,并不影响原告售房套数,因为张某丙在元月31日之前一直是原告的员工,其售楼业绩理应归原告。3、被告证据第三组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的作用。4、被告证据第四组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起到证明目的的作用,而且房间并非为原告所开。原告销售的业绩是在被告开房之前发生的。5、被告证据第五组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即使发生争执也不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结算。6、被告证据第六组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有退房的,也有没有退房的(如高峰的房屋原告并未主张退房),系被告整理证据造成错误,(2)即使全部退房也由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只负责销售,退房与否不影响原告提取佣金。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这些人与被告发生了房屋买卖关系,并由原告负责销售。7、被告证据第七组原告质证意见:(1)对被告认可的25套无异议。但这只是原告为被告销售楼房的一小部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实际销售是两码事,被告认可25套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只销售了25套。(2)对余玲的收据有异议。其退房时间是在2007年3月31日,此时被告已强行毁约,其退房与原告无关。8、被告证据第八组原告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五—2007年5月16日交换证据笔录显示,手机上照片的时间是12月23日(并不像被告代理律师所称“照片显示签订协议时王某甲在场”),同时结合被告证人王某丁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在12月24日签订协议时并不在场。(2)被告证明目的称,双方为解除协议一直协商到12月23日深夜,这说明双方当时意见分歧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委托别人来签这份解除协议。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协议达成了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前夫刘宝良签订协议的行为明知。9、被告证据第九组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有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质证):(1)a、多数证人是被告员工或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其证明效力较低。b、张秀丽、雷某某、张某乙三人的书面证言书写方式,语言风格、甚至缺字少字,修改都完全一致,有人指使,串供之嫌,其证明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2)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结算的目的,即使原告与源一公司发生纠纷,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销售的套数都存在异议,而且原告是收款方,不可能存在拒绝结算的问题。(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办公地点,实事上被告在阳光宾馆开房是在原告完成销售业绩之后。对本院对银行调查按揭及分期付款的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是王某甲代理销售的。银行按揭的房子有300多套,不能说都是王某甲代理销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张某丙、仵博、乔战祖(天天)、李纳新、余玲五人的售楼协议、身份证明、售房合同、2007年8月9日交换证据笔录、被告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无异议的房屋清单、2006年12月24日被告与刘宝良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三中的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元月31日的工资表、证据五中的2007年5月16日交换证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中的1、2、第三组证据中1、2、3、4、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银行调查按揭及分期付款的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经银行核实确认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代理销售楼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某甲。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园中园高层社区项目的团购销售工作。特签订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认真履行:一、项目位置:神火大道西侧,阳光宾馆北侧;二、团购起点:40套,根据付款方式不同代理佣金相应浮动;如乙方开盘前达不到此套数,在25套以上按2%提取佣金;25套以下按1.5%提取佣金;三、团购价格与政策: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售房价格表执行,售房价格与优惠政策同售楼部,如有价格变动需提前通知乙方,具体如下:1、一次性付款:按9%提取佣金;2、分期付款:首x%,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按7%提取佣金;3、银行按揭:按5%提取佣金。四、佣金支付方式:开盘前所售楼房支付一次,开盘后按月支付;接照乙方所签合同进行计算(按揭以客户资料交齐经银行审核无误后支付佣金,分期付款按回款比例支付佣金)。五、甲、乙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购买售楼部日常办公用品并交纳电话费,提供相关资料;2、负责项目的策划,制作及广告宣传,地市宣传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合法房源图纸;4、负责购买售楼部的硬件设施及室内外包装。(二)、乙方责任:1、负责所聘销售人员的工资及提成,乙方售楼人员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罚,直至通知乙方将其辞退;2、负责代理项目的团购推广工作,有权参与楼盘的策划工作;3、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售房价格表进行销售,未经甲方认可,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4、开盘后,乙方每月签约不得低于10套,否则,乙方代理佣金按1.5%进行提取;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于己方违约给履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完成协议内容后失效。同年2006年12月24日被告又与原告的丈夫刘宝良(现已离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佣金严格按原协议执行(已暂定86套,合同金额约1100万元,具体数量以签订购房合同回款为准);二、佣金结算方式:乙方回款一套,甲方结算一套;三、乙方人员即日起撤离园中园售楼部。原告方的原销售人员张圆园于2006年12月24日与河南源一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一份。乙方提供的售房合同一次性付款的有29套,合同价款为x元。但均无回款证明。而被告认可原告售出的房屋一次性付清的有14套,合同价款为x元。按揭的,根据到银行调查,回款的有17套,合同价款为x元。分期付款的有1套合同价款为x元。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提成款及利息x.76元有无事实依据。2006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楼房协议约定的是王某甲为被告代理售房,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买房人与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甲在买房过程中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并非销售商品房的实际主体。因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楼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原告售楼人员提供的售楼表,以及2006年12月24日原告的丈夫(现已离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售楼数暂定86套以及售房合同和合同约定按揭的房产以银行回款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一次性付款31份,按揭的30份,分期付款的1份,而从原告提供的一次性付款的售房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均是在2006年12月24日以后,但根据2006年12月24日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告方的人员当日已撤离园中园售楼部,原告方的原销售人员张圆园于2006年12月24日与河南源一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也说明原告已在2006年12月24日撤离园中园售楼部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付款的有31套。但被告认可原告售出的房屋一次性付清的有14套,合同价款为x元,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故本案应认定一次性付款的为14套,合同价款为x元,按合同约定的9%提取佣金,应为x.87元。关于原告提出售出房屋按揭的有30套,经向银行核对按揭的回款为17套,标的额为x元,按合同约定的5%提取佣金,提取金额为x元。另原、被告双方认可分期付款的为1套,标的额为x元,按合同约定的7%提取佣金,提取金额为x.46元。因此以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售房提成款应为x.33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提成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是否有依据。在2006年12月24日原告的丈夫刘宝良(现已离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签订原告撤离园中园售楼部的协议,依据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刘宝良(刘俊杰)所签协议原告是明知和认可的。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说明原告撤离园中园是自愿的,被告并没有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并未向本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佣金x.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李洪生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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