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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乙、谷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乙、谷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甲、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汇处附近一胡同,盗窃赵某X一辆力帆牌摩托三轮车,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X。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2300元;2、200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汇处北一家属院,盗窃张XX一辆宗申牌摩托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2322元;3、2008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镇X路X路南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520元;4、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刘XX一辆踏板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2262元;5、2009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镇X路南一网吧门前,盗窃杨X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后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XX。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560元;6、2009年二三月份,被告人谷某乙将他人盗窃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X。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991元;7、2009年二三月份,被告人谷某乙将他人盗窃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330元;8、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乡宋小楼赫XX家中,盗窃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675元;9、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镇X路X路北一网吧门前,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房XX;10、2009年4月8日夜里,被告人谷某乙、谷某甲在虞城县X乡浦江花园西一建筑工地,盗窃一辆五征牌四轮车头。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8217元;11、2009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站前旅社内,盗窃陈XX一辆真爱牌电动车,被告人谷某乙明知是赃车而藏匿家中。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610元;12、2009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乡陈集会上,盗窃陈XX一辆蓝色大架宗申-比亚乔两轮摩托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4704元;13、2009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搬运公司家属院,盗窃杜XX一辆大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谷某乙明知是赃车面藏匿家中。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840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乙实施盗窃6次,财物价值x元,明知是赃物予以藏匿或销售财物价值5771元;被告人谷某甲实施盗窃6次,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或销售赃物5次,财物价值53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乙、谷某甲分别供述了2005年夏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在虞城县X镇、城郊乡、谷某镇、芒种桥乡实施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谷某乙另供述了藏匿谷某甲偷盗的摩托车、电动车及经赵某某介绍销售赃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从谷某乙手中购买赃车及和谷某乙共同销售赃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赫XX、陈一X、陈XX、杜XX、刘XX、杨X、孙XX、张XX、赵某X分别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电动车在2005年夏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被盗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一X、谢XX证明了虞城县X乡浦江花园西的一建筑工地上的五征牌四轮车头于2009年4月8日夜里被盗的事实情况。

5、证人崔XX、周XX、赵某X、郭XX、赵某X、房XX分别证明了从被告人谷某乙、赵某某手中购买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证实部分被盗赃车被追回后退还给了被害人。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谷某乙、谷某甲因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及服刑的情况。

8、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原审认为,被告人谷某乙、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述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谷某乙、谷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谷某甲虽认罪态度好,但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财物价值巨大,又系累犯,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谷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只买一辆赃车,介绍买卖两辆赃车,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谷某甲、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谷某甲辩称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谷某甲实施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谷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是适当的。因此,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某上诉称其只购买一辆赃车,介绍买卖两辆赃车的问题。经查,赵某某购买和销售赃物5次。对此,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经做过供述,且在一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远魁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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