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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娃,男,1967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被焦作市解放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瘦某,男,1968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曾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被焦作市中站公安局劳教二年,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发现余罪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5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晚,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曹某甲购买杜国利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4320元。曹某乙开车将所购车辆运至修武,后由曹某甲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乙、李某某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曹某甲刑事判决书,杜国利、李某广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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