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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中意线缆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鸡冠石纳溪沟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7,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中意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大屋基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中意线缆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工圆铜线,共计3346.45公斤,价款总计x.47元,被告累计付款16万元,至今尚欠x.47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价款x.47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

1、2010年3月6日至14日期间的提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送电工圆铜线3407.91公斤。

2、2010年3月13日至16日期间的提货单2份,证明被告退货61.46公斤,送货3407.91公斤减退货61.46公斤,余3346.45公斤。

3、缴款单三张及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6万元。

4、对帐函一份,证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6日至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送电工圆铜线3407.91公斤(收货人均为被告的员工周路军),被告退货61.46公斤,故原告实际送货为3346.45公斤,价款合计x.47元。原告自认被告累计付款16万元,同时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帐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47元。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从2010年9月1日起,2010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放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工圆铜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视为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x.47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中意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x.47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以x.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0元,由被告重庆中意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学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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