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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6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8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刘某国驾驶晋x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时,与因爆胎紧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停放的第三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冀x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国、王峰当场死亡,崔海超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峰、崔海超无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冀x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并由第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享有法律上的权益。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晋x/晋x挂货车在此次事故的损失。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一组,证明晋x/晋x挂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施救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6日22时25分,刘某国驾驶原告×××有限公司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时,与因爆胎紧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停放的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国和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峰当场死亡、崔海超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峰和崔海超无责任。2010年6月13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拖吊车施救费6500元。

另查,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4月1日为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的机动车辆和刘某国驾驶原告×××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车损x元、拖吊车施救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x元的30%即x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4300元,被告刘某乙应承担其中30%即1290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9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960元,由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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