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沁阳市X乡X村农民。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沁阳市X乡X村农民。
被告人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沁阳市X乡X村农民。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沁阳市X乡X村农民。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荷意、王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22时,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齐某、李某乙等人在温县X镇村看戏时与冯XX等人发生冲突,后被人拦开。李某甲、郝某某、齐某、李某乙等人又持刀前往北镇村伺机报复,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XX、訾XX、姚XX、崔XX到村西看戏,被李某甲、齐某等人持刀砍伤。经鉴定,杨XX、訾XX、姚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李某甲、郝某某、齐某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也没用刀砍人,其辩护人辩称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且齐某不是主犯,未持刀砍人,应对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齐某、李某乙等人在温县X镇村看戏时遇见北镇村冯XX等人,因冯曾与郝某某殴斗,冯XX等人便与李某甲、郝某某、齐某、李某乙等人发生斗殴。后李某甲、齐某等五人回本村各拿一把刀与郝某某、李某乙等人再次返回北镇村伺机报复。凌晨1时许,北镇村杨XX、訾XX、姚XX以及东留村崔XX在看戏时被李某甲、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杨XX、訾XX、姚XX的伤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杨XX、訾XX、姚XX、崔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杨XX、訾XX、姚XX、崔XX陈述在北镇村看戏时,被不认识的人持刀砍伤并殴打;证人崔中林证明在北镇村看见有人持刀乱砍;证人冯XX证明自己曾和郝某某发生打架,看戏时再次和郝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后被家人拉回家;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四被告人被抓获证明;作案工具刀五把;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齐某积极参与殴打行为,应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均曾供述看到齐某持刀砍人,李某乙也证明听齐某说该用刀砍住一个人的头部,故应认定齐某持刀砍人的行为存在,齐某等人出于报复持械伤害无辜,且造成四人受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郝某某、齐某及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作案工具刀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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