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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郏县“148”法律服务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郭子涛,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殿、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叔侄关系,我与被告之父胡某亭是同胞兄弟。我叔胡某娃终生一人独自生活,无妻室儿女,在晚年因长年多病,故于1985年12月7日胡某娃与胡某甲、胡某亭立下抚(扶)养继承协议书,由我与被告之父轮流扶养,一轮五年。该协议签订后,首先由我扶养。到1990年年底,由被告之父扶养,他扶养不到一年,我叔胡某娃去逝。我叔生前有临街瓦房三间,坐落在城关镇X路西。2008年7月16日,被告在不与我协商也不告知我情况下,强行拆除我叔胡某娃三间瓦房,扒后独自占用,被我阻挡。胡某娃遗留三间瓦房的财产有我一间半。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胡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胡某娃写协议时53岁,写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假设说原告有继承权,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某娃生前于1991年10月5日给我家写有扶养继承协议书,胡某娃跟我家生活,有病我家给治疗。去世时是我家埋葬,费用都是我家出。胡某娃遗产三间瓦房应归我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系叔侄关系。胡某娃(已病故)系胡某甲之叔,系胡某乙之爷。胡某娃家有瓦房三间,坐落在城关南大街路西。胡某娃生前于1985年12月7日给胡某亭(胡某乙之父)、胡某甲写有扶养继承协议书。内容为:“《抚养继承协议书》。我叫胡某娃,现年55岁,因独自一人生活,今委托俩个侄(胡某亭、胡某甲)抚(扶)养。一轮五年,先从胡某甲轮,后由胡某亭抚(扶)养。在轮谁抚(扶)养期间,我的生活、看病包括死葬费都有正在抚(扶)养人承担,但我的遗产有两个侄子平分继承。(此协议一式三份,立协议人每人各持一份,自立协议之日起生效)。协议人:胡某娃、胡某亭、胡某甲,85年12月7日。”胡某娃又于1991年10月5日,给胡某亭、胡某娜(胡某亭之女)写有扶养继承协议书,内容为:“《抚养继承协议书》我叫胡某娃,现年60岁,独自一人生活,目前因年老、多病、体弱,不能自理生活,需要亲属扶持照顾,安度晚年,我要求由我侄儿胡某亭的女儿胡某娜,有病医治,活养死葬,愿把我全部家产归胡某亭的女儿胡某娜所有。侄儿胡某亭、孙女胡某娜同意接管老人家的要求,有病医治,抚(扶)养到老,活养死葬。本人:胡某娃,继承人:胡某亭、胡某娜。91.10.5。”。立遗嘱后,胡某娃于1991年农历9月18日病故,埋葬费由被告方支付。胡某娃病故后,三间瓦房由胡某乙家占用,双方没有为此房发生过纠纷。1992年10月11日胡某亭、胡某娜持《抚养继承协议书》找到郏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居委会在《抚养继承协议书》签有“同意以上协议南关街居委会92.10.11”并加盖了郏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的印章。2008年7月16日被告家扒房重建时,原告胡某甲以胡某娃的三间瓦房有自家的一间半为由进行了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对对方持的扶养继承协议书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鉴定结果:通过两份检材内字迹笔画形成时间,纸张的白度值变化以及指印与私章的印油扩散程度检验,综合分析认为两检材形成时间大致与其称时间相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1985年12月7日扶养继承协议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09}文检字第X号。被告提供有1991年10月5日扶养继承协议书,胡某娃土地房产所有证,2009年6月14日南街居委会证明,照片5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胡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请求继承胡某娃遗留的三间瓦房的一间半,虽然持有1985年12月7日《抚养继承协议书》。但胡某娃于1991年9月18日病故,原告胡某甲应当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其应当在法定两个月时间内向有关个人或者单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现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在法定时间内向有关个人或者单位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孙永杰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宗倩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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