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0)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木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焦作市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丰谷某粉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副厂长。
原告焦作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焦作市丰谷某粉化工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木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海某某,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厂长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宗道,第三人焦作市丰谷某粉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9日我与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焦作市淀粉化工厂供黄玉米2000吨,自1996年8月9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每100吨结算一次,价格随行就市。
199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供玉米117吨,经被告验收入库并出具了入库单,9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发票,总货款(略).33元。1996年9月底支付(略)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1997年10月29日原告又派人去追要货款,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经对帐属实,但因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款,并约定11月份开始还款,1998年一季度全部还完,可至今未还,现焦作市淀粉化工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档案中仍存在。
焦作市淀粉化工厂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组建于1996年6月7日,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原主管部门为中站区经贸委。
1998年7月3日,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将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的全部资产授权中站区技改资金管理处,入股组建焦作市事达淀粉化工有限公司。1999年8月26日中站区国资局又将该公司整体售现为焦作市丰谷某粉化工厂。请求判令焦作市淀粉化工厂偿还货款(略).33元及违约金。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在处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对欠款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辩称,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系我辖区的一家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社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政府系国家行政机关,对各企业仅行使管理、协调、督查、服务职能。我们不知原告起诉我们有何证据事实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继续存在,且本身还有一定资产。该企业对原有的债权继续追付,对原债务继续清偿,并非被答辩人所言。根据以上事实,政府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
第三人辩称,我厂于1999年8月购买中站区国资局的,购买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乙方属不承债整体购买,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均与乙方无关。”原告在不明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将我厂追加的为第三被告,致我厂在人力、交通、声誉上受到损失与损伤,故要求1.原告赔偿我方名誉损失费,2.赔偿我方由此所有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9日,原告焦作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自1996年8月9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由焦作市木材总公司供给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玉米X号。二、质量标准、用途、国标、能做淀粉用。三、验收办法及时间、起点,淀粉厂内验收。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每100吨结算一次。十一、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十三、其它违约事项价格随行就市,在发运前双方协商。原告按合同在1996年9月1日、9月2日供给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玉米117吨,计款(略).33元。同年9月底,被告支付给原告(略)元,尚欠(略).3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收购发票及原、被告对帐后的单据为证。还查,中站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8日授权中站区技改资金管理处将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的固有资金905.5万元(实物)入股到焦作市事达演粉化工有限公司。1999年8月6日中站区政府又将焦作市事达淀粉化工有限公司整体出售给谷某元,谷某元为不承债购买,后更名为焦作市丰谷某粉化工厂。
另查,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注册资金19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均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996年9月按约供给被告玉米117吨,合人民币(略).33元,同年9月底被告还原告玉米款(略)元,余(略).33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购发票及原、被告对帐单据为证,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市中站区技改资金管理处将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的固定资金905.万元(实物)入股到焦作市事达淀粉化工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整体出售给谷某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本身还有一定资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承担在处分财产范围内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作市丰谷某粉化工厂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焦作市丰谷某粉化工厂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略).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焦作市淀粉化工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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