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省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耿某某诉被告尚某、文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耿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尚某驾驶被告文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卢崖寺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岳安置小区北1KM路段,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胡某某、耿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耿某某无责任。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共计x元。
被告尚某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2、同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文某某辩称,尚某是该事故的肇事者,应由尚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文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胡某某、耿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十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尚某在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证明尚某驾驶的车辆是文某某所有;
第二组证据是胡某某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共6份,证明胡某某住院及转院治疗47天,出院后需要每月复查,六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并继续使用抗癫痫药物,定期检查肝肾功能,另证明因治疗外购人血白蛋白,入住省人民医院需要四人护理;
第三组证据是胡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物发票、支架费、市二院急救时的专家费用共15份,证明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四组证据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交通费损失;
第五组证据是保全费票据,证明诉前保全损失为430元;
第六组证据是保险单正副本,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
第七组证据是市二院发票共2676.07元,证明耿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第八组证据是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耿某某伤情,另证明耿某某出院后需要休息四周才能行走;
第九组证据是被告尚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文某某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第十组证据是二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尚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二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以下票据有异议:2009年3月5日九州通天隆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6.1元、2009年3月5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出具的发票48元、2009年1月20日登封市益生堂医药公司出具的西药费发票590元、2009年4月28日广济大药房出结局的发票100元、2009年4月14日张仲景大药房出具的发票513.6元、2009年2月9日郑州市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公司出具的3发票共1500元,认为上述外购药品发票与登封市二院建议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证据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对登封市二院外科出具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出具时间,也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应当计算在内,另出租车车发票95元不应当支持。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文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尚某相同。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尚某相同,另补充以下意见:原告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原件。
被告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赔偿款票据共5.55万元,证明被告尚某已经赔偿原告5.55万元。
针对被告尚某所举上述证据,原告胡某某、耿某某、被告文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
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尚某、文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证据及被告尚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因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8张,与胡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登封市二院外科出具的专家诊疗费2000元的证明,无出具时间、出具人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75元,其中12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下余355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尚某驾驶被告文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卢崖寺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岳安置小区北1KM路段,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胡某某、耿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耿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5日共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x.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31.3元/天×47=1471.1元,护理费按四人护理计31.3元/天×47×4=5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47=1410元,营养费计10元/天×47=470元,交通费计355元,保全费430元,以上共计x.2元;原告耿某某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31日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676.07元,住院及出院休息四周共42天,误工费及31.3元/天×42=1314.6元,护理费计31.3元/天×14=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14=420元,营养费计10元/天×14=140元,以上共计498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共赔偿了原告胡某某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豫x号轿车系尚某借用文某某的车辆,尚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证;豫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已经取得驾驶证的尚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尚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某辩称,胡某某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胡某某外购药品进行治疗,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说明相符,是原告胡某某因治疗所需,具有客观性,应予支持。因豫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损失计x.7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下余x.7元医疗费由被告尚某承担。被告尚某损失共计x.2元,扣除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的x元,被告尚某共应赔偿原告胡某某x.2元,扣除尚某已经赔偿胡某某的x元,应再赔偿胡某某x.2元,被告尚某共应赔偿原告耿某某4988.9元。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x.2元;
三、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988.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尚某承担17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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