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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倩、王某红、李某、毛莉),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1999年起,伙同其夫李某奇(已判刑)开始进行贩卖毒品,并用其在新乡市租用的住房为掩护,向本市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奇为提高贩毒数量从中获取暴利,以高工资、提供免费毒品折抵工资为诱饵,先后纠集其亲属、刑满释放、吸毒人员等社会闲杂人员王某、魏新生、王某明、李某甲、张某乙、王某杰、王某、张某丙、李某丁、秦有胜、陈新建(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向他们提供多处租用的房屋为住所,配发通讯工具小灵通,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向吸毒人员长期、大量贩卖毒品,自2002年年初至2003年年底以来,上述贩毒人员或单独、或相互交叉作案,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3.5618克。

1、2002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指使张某丙(已判刑)向吸毒人员钱××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冬区X号楼X号房间内将欲出门送毒品的张某丙抓获,在该住所内缴获准备贩卖的毒品13.2088克,并搜查出张某丙为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奇贩卖毒品的记录清单。

2、2002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李某丁(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在市昆仑饭店旁边向吸毒人员霍××贩卖毒品0.5克,后二人将毒资1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3、2002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李某丁、王某在向阳新村烧鸡店旁向吸毒人员霍××贩卖毒品0.5克,后二人将毒资1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4、2002年4月9日,李某丁、王某再次携带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奇交其贩卖的毒品13包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7.833克。

5、2003年9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李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住在李某奇为贩卖毒品而租用的新乡市X村、新乡县粮食局家属院等处,为其贩卖毒品共40余克,并由李某甲将每天的毒资和记帐单交给王某,再由王某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或李某奇。

6、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王某在劳动路酱菜厂家属楼一住房内为其贩卖毒品,2003年12月16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将王某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71.52克、毒资6000余元和天平秤、封口机、包装袋等贩毒工具。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王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巴××、王××等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天平、热合机等物证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称没有指使王某贩毒,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1999年起,伙同其夫李某奇(已判刑)开始进行贩卖毒品,并用其在新乡市租用的住房为掩护,向本市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奇为提高贩毒数量从中获取暴利,以高工资、提供免费毒品折抵工资为诱饵,先后纠集其亲属、刑满释放、吸毒人员等社会闲杂人员王某、魏新生、王某明、李某甲、张某乙、王某杰、王某、张某丙、李某丁、秦有胜、陈新建(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向他们提供多处租用的房屋为住所,配发通讯工具小灵通,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向吸毒人员长期、大量贩卖毒品,自2002年年初至2003年年底以来,上述贩毒人员或单独、或相互交叉作案,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3.5618克。

1、2002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指使张某丙(已判刑)向吸毒人员钱××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冬区X号楼X号房间内将欲出门送毒品的张某丙抓获,在该住所内缴获准备贩卖的毒品13.2088克,并搜查出张某丙为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奇贩卖毒品的记录清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某丙贩卖毒品的销货清单。

(2)、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

2002年3月14日在张某丙家收缴的土地黄某粉末三大包,分别重4.6970克、5.3160克、3.1958克均检出海洛因。

(3)、证人金××的证言:

证实到李某奇家买毒品,李某奇的老婆王某红给过其毒品,李某奇和他老婆谁在家谁给以及曾经张某丙给其送过毒品。

(4)、证人魏××的证言

证实为李某奇给其送毒品的人有张某丙等多人。

(5)、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

证实李某奇找到自己让给李某奇卖毒品,李某奇和他老婆王某红都给过自己毒品让往外卖,销货清单证实销售毒品情况。

(6)、同案犯王某的供述:

证实张某丙等人替李某奇贩卖毒品的情况。

(7)、同案犯王某杰的供述:

证实自己买毒品时,张某丙等人替李某奇卖毒品。

(8)、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

证实替李某奇销毒品的有张某丙等人。

(9)、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

证实替李某奇贩卖毒品的有张某丙等人,还证实自己到李某奇家买毒品是李某奇和他老婆小红给自己的毒品。

2、2002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李某丁(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在市昆仑饭店旁边向吸毒人员霍××贩卖毒品0.5克,后二人将毒资1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3、2002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李某丁、王某在向阳新村烧鸡店旁向吸毒人员霍××贩卖毒品0.5克,后二人将毒资1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4、2002年4月9日,李某丁、王某再次携带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奇交其贩卖的毒品13包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7.8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起诉意见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红刑初字第X号:

证实同案犯李某丁因上述三起犯罪被红旗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2年4月9日收缴李某丁的十三包土黄某粉末均检出海洛因,共重7.8330克。

(3)、证人霍××的证言:

证实在李某奇家买毒品记得两次都是小红给自己拿的。在李某奇家买过两次后,再打电话,李某奇不让再去他家买了,他派人给自己送。李某甲、张某丙等人都给自己送过毒品。

(4)、同案犯李某丁的供述:

证实将毒品卖完后除了向李某奇要过外,还向她老婆小红要过,小红也给自己送过两次毒品,也是每次给她打电话,她约自己到指定地点接货(毒品)。小红每次送10克,5个大点儿的包装每个1克,10个小点的包装每个0.5克。

(5)、同案犯王某杰(别名王某)的供述:

证实自己帮李某奇卖过毒品,李某奇让自己和李某丁搭班,李某丁接电话,然后约地方送毒品收钱,毒品卖完了,李某丁再给李某奇打电话,李某奇再给两人送,自己和李某丁帮李某奇卖有七八天,后来李某丁被抓,自己害怕就不干了。还证实自己和李某丁每天卖最少10次以上,每次最少0.5克。自己和李某丁一块为李某奇往外送毒品,送了6、7天,经自己手有7、8克毒品。

(6)、同案犯王某的供述:

证实自己通过李某奇和王某红认识李某丁,李某奇给了一部小灵通,还给了李某丁一大包毒品,共5克,10个小包,用塑料纸封好的小球球,每个小球球0.5克。然后自己带李某丁两三天自己不干了,王某又去和李某丁干了。自己和李某丁共往吸毒人员手中送有10克不足20克毒品。

5、2003年9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李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住在李某奇为贩卖毒品而租用的新乡市X村、新乡县粮食局家属院等处,为其贩卖毒品共40余克,并由李某甲将每天的毒资和记帐单交给王某,再由王某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或李某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

证实李某奇的爱人王某某帮李某奇分装过毒品,为帮李某奇送毒品的人运送过毒品。自己在向阳新村李某奇租住的三楼那两套房子的中户的客厅内见王某某分装过毒品。先将粗制海洛因与底料掺和好后,再用天平秤出0.5克为一包,秤好0.5克后用塑料膜将毒品包好,团成圆球状,然后用蜡烛将口封好,李某奇的一切活动王某某都知道。

还证实自己在2003年9月中旬开始帮李某奇送毒品。2003年10月初,自己和张某乙换到新乡县粮食局家属院1楼东户一个租住房内。这套房是李某奇为两人租的。李某奇让王某每天到自己和张某乙租房的地方去送3至4克毒品。如果毒品送完,直接与王某联系,由王某再给两人送过去。吸毒人员向x打电话要毒品,由接电话的“大汉”(王某明)再给自己和张某乙打电话,将毒品送到其指定的地点。自己和张某乙收钱后,将钱交王某,再由王某将钱交给李某奇或王某某。自己和王某交接毒品和钱时有帐,自己写到一个李某奇给的对账单上,连同对账单和钱交给王某,王某将对账单带走。每天约送3~5克毒品,每包半克。每包100元钱。自己从2003年9月中旬至2003年11月份,有近1个月的时间。经自己的手共送出去的毒品大约有30~40克。自己与张某乙、魏新生一起搭过班送毒品。

(2)、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

证实自己从李某奇家买过最少有30克毒品,李某奇和他的老婆小红给自己的毒品。

还证实自己帮李某奇卖毒品卖了有15~16天,和李某甲搭班,中间被公安机关抓了三次。自己和李某甲为李某奇最少也得卖有几十克毒品。交易地点都是“x”定的地方。“x”这个电话是小红的哥哥王某明拿着。

6、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奇指使王某在劳动路酱菜厂家属楼一住房内为其贩卖毒品,2003年12月16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将王某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71.52克、毒资6000余元和天平秤、封口机、包装袋等贩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

2003年12月16日查获的王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检材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重量为71.52克。

(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

证实自己被抓时在租的房里搜出的70多克毒品是李某奇的爱人王某红让自己转移的未卖完的毒品,2003年12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红给自己打电话说李某奇出事了,让自己把放在安居小区的东西转移到向阳新村的一个凉房里。16日晚上23时许自己将毒品取出回到租的房子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红让自己转移的东西是毒品、天平、封口机、塑料袋、包装袋儿,6000多元的现金。2003年11月份王某某让自己给“一线的人”送毒品,“一线的人”是指那些直接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的人。自己是2003年9月23日开始给“一线的人”送毒品的,一直到2003年12月16日。

还证实12月16日晚上自己按照王某某的指示给了王某明1000元钱让王某明出去躲躲。

(3)、同案犯王某明的供述:

证实2003年12月16日晚11时多钟,王某给自己电话联系,说王某某让王某给自己送1000元钱,让自己出去躲躲。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实出事后自己跑之前,通过别人给过王某明1000元钱。

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搜查笔录。

证实2003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对博筑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李某奇家搜查的情况。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

证实李某奇等十三名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且判决结果已经生效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实王某某被上网追逃情况。

5、抓获证明

2009年8月5日15时许,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王××、郭××在沁阳市新华快捷酒店X房间将在逃犯王某某抓获。

6、物证照片

证实从同案犯王某处搜缴的分装毒品的天平、热合机、铁筛子、耳勺以及房间钥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3.56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其夫李某奇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属于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伙同其夫李某奇共同指使王某为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而且有其他同案犯李某甲等供述与王某供述为李某奇夫妇贩毒情况相印证,同案犯王某明供述与王某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了王某某通过王某给王某明一千元钱让王某明逃跑的情况,另外有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缴获71.52克毒品海洛因的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王某某指使王某贩毒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崔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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