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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金世纪公园西侧。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每位乘客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350万元。2006年8月26日凌晨1时10分许,李献华驾驶豫x号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由南往北行驶至75KM+300M处时,碰撞前方由谭恩阳驾驶、在慢车道内倒车的湘x号大货车的尾部,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大客车上17名乘客死亡,3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谭恩阳负主要责任,李献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共支付各种赔偿费近300万元,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款,除被告在事故处理时预付的100万元保险赔偿款外,被告还应支付2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80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预付原告12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另外,原告声称“全部案件赔偿结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被告既不作出理赔,也不明确告知理赔结果,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违背事实。因为被告对此特大交通事故非常重视,在出险后及时预付了120万元的保险金,尽最大可能的解决了原告的燃眉之急。之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陆续提供了相应资料,但由于有3个伤者在韶关法院诉讼,截止08年底方才结案(这是在原告起诉后与其沟通后方才知道的)。截止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前,一直未见原告来索赔,因此,其声称的“全部案件赔偿结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的理由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当然,所谓的“被告既不作出理赔,也不明确告知理赔结果”更是子虚乌有。

第二、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的扣减保险赔偿金。《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31条第一款业已明确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第二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代位追偿权适用的另一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该权利能够转让给保险人代为行使,即被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贺海明的请求权。但由于该事故发生在06年8月26日,至今已经3年,而且被保险人也一直未向第三人贺海明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于放弃了索赔权。由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错,致使该追偿权实际上被告已不能行使。

第三、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等于本次特大交通事故的几乎全部损失都要求被告来承担,这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因为原告—方的驾驶员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目前在原告事实上已经丧失追偿权的情况下,要求其损失全部由被告来承担,很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对于超出原告应赔付的损失,应由双方来共同承担,方为合理公平。其要求被告对其损失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万元保险赔偿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8日。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3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在承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负责赔偿。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保险车辆豫x号客车于2006年8月26日1时1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75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7人死亡,34人受伤。4、豫x号大客车行驶证,以此证明保险车辆登记情况并经检验合格。5、驾驶员李献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李献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原告赔偿事故死者王某青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③王某青家庭户口本,④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书,⑥遗体火化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王某青家属各项损失x元整并已支付,以及赔偿损失的依据。7、原告赔偿事故死者刘大强各项损失的证据: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③刘大强户籍证明,④刘大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书,⑥火化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刘大强家属各项损失x.16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损失的依据。8、原告赔偿死者杨某兰、史亚峰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各2张,③杨某兰、史亚峰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2份,⑥火化证明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杨某兰、史亚峰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9、原告赔偿死者褚振保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1张,③褚振保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褚振保家属各项损失x.5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0、原告赔偿死者易广德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1张,③易广德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易广德家属各项损失x.67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1、原告赔偿死者王某萍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王某萍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王某萍家属各项损失x.5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2、原告赔偿死者赵心才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赵心才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10页,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赵心才家属各项损失x.86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3、原告赔偿死者李利群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李利群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李利群家属各项损失x.54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4、原告赔偿死者范振涛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范振涛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范振涛家属各项损失x.35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5、原告赔偿死者陈明海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陈明海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陈明海家属各项损失x.5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6、原告赔偿死者王某才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王某才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王某才家属各项损失x.95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7、原告赔偿死者孙贺峰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孙贺峰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2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孙驾峰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8、原告赔偿死者王某各项损失的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2张,③王某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④被抚养人调查证明、⑤尸体检验报告1份,⑥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各项损失x.3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19、原告赔偿死者刘玲各项损失的证据:①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1份,③经济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各1份,④刘玲尸体检验书1份,⑤刘玲火化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死者刘玲家属各项损失x.75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20、原告赔偿死者孙继峰各项损失的证据:①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1份,③经济赔偿凭证及验尸费发票各1份,④孙继峰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4张,⑤孙继峰抚养关系证明书1份,⑥交通费发票若干张,⑦孙继峰尸体检验报告,⑧火化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死者孙继峰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21、原告赔偿死者杨某明各项损失的证据:①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1份,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③赔偿凭证和验尸费发票、收到条各1份,④杨某平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⑤杨某明抚养情况调查证明书2份,⑥东莞市工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1份,⑦东莞市忠信制模有限公司员工档案登记表1份,工资证明及员工身份证明各1份,⑧劳动合同书1份及工资表8份,⑨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1份,⑩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死者杨某明家属各项损失x.4元并已支付,以及赔偿的依据。22、原告赔偿齐秀琼等9位轻伤者医疗费发票9张,以此证明9位受伤较轻的伤者经当地医院救治后立即出院,共花医疗费3811.19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3、原告赔偿伤者王某英损失的有关证据:①损害赔偿调解书;②赔偿凭证2份,鉴定书收据2张③医疗费发票3张④被抚养人情况调查表2份⑤王某英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6张⑥王某英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14页⑦王某英伤残评定书1份。以此证明①伤者王某英治疗终结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共赔偿王某英x元,原告已支付;②王某英共花医疗费x.2元,由原告支付。③赔偿王某英其它各项费用的依据。24、原告赔偿伤者付盼盼损失的有关证据:①赔偿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付盼盼各项损失5561.27元。25、原告赔偿伤者王某损失的有关证据:①赔偿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伤残检验票据、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王某x.26元并已支付。26、原告赔偿伤者曹学习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6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曹学习6058.35元并已支付。27、原告赔偿伤者褚登超损失的有关证据:①赔偿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2份及收到条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褚登超3299.16元并已支付。28、原告赔偿伤者常邦站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4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常邦站6801.01元并已支付。29、原告赔偿伤者张学利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4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张学利3346.63元并已支付。30、原告赔偿伤者谢超群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6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谢超群9382.06元并已支付。31、原告赔偿伤者徐英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2张、收到条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徐英2385.83元并已支付。32、原告赔偿伤者陈占红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陈占红7032.08元并已支付。33、原告赔偿伤者张勇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医住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7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张勇6526.45元并已支付。34、原告赔偿伤者董园园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1张、伤情检验费发票1张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9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董园园x.5元并已支付。35、原告赔偿伤者刘桂兰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刘桂兰6273.51元并已支付。36、原告赔偿伤者乔雪雨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5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乔雪雨3439.98元并已支付。37、原告赔偿伤者王某动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l份,②住院费发票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4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王某动7911.39元并已支付。38、原告赔偿伤者张照誉损失的有关证据:①协议书1份,②住院费发票1份、伤情检验费票1份及收到条各1份,③乳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10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张照誉x.6元并已支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保监局发部的重大事故情况,证明投保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人员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予剔除。2、理赔清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条款中约定的个人限额是每人30万元,因该保险车辆规定的是45座,本车属于超载。另外司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于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38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人有权对其双方赔偿协议及赔偿项目、金额等进行核对,双方协议书仅是对双方协议的当事人有效,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意义,保险人有权进行核算。当事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因该证据仅为网站下载的网页,不具有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并没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对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仅为被告单方计算的赔偿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下载的网页,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所作的赔偿表格,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8月9日0时起至2007年8月8日24时止,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3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司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投保坐位为45座,不含司机、售票人员。2006年8月26日1时10分许,李献华驾驶豫x号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由南往北行驶至75KM+300M处在快速车道行驶时,因跟车距离过近,为避免碰撞前车紧急向右打方向由快速车道向慢速车道变更,在慢速车道碰撞前方由谭恩阳驾驶、正在慢速车道内倒车的湘x号大货车。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15人当场死亡,一人送医院途中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33人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道路设施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谭恩阳、贺海明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大客车乘客(事故死、伤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因乘客王某青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误工费2571元、其它补助费2066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元;因乘客刘大强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904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15.66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16元;因乘客杨某兰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9.7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432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2元;因乘客史亚峰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5元;因乘客褚振保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904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71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5元;因乘客易广德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交通费3904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15.66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11元;因乘客王某萍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904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71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5元;因乘客赵心才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交通费3168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15.66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86元;因乘客李利群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x.8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5499.24元、交通费3936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71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54元;因乘客范振涛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交通费3168元、误工费114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35元;因乘客陈明海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720元、误工费114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5元;因乘客王某才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71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95元;因乘客孙贺峰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15.65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元;因乘客王某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528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432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合计x.3元;因乘客刘玲死亡,原告赔偿死者亲属x.75元;因乘客孙继峰死亡,原告赔偿死者亲属x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共计x元;因乘客杨某明死亡,原告赔偿死者亲属x.4元,并支付验尸费200元、诉讼费1028元,共计x.4元;因乘客王某英受伤致残,原告赔偿王某英医疗费x.2元、继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27元、误工费4120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补偿金x.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交通费3168元,合计x.2元;因乘客付盼盼受伤,原告赔偿付盼盼医疗费2261.27元、一次性补助3300元,合计5561.27元;因乘客王某受伤,原告赔偿王某医疗费7784.26元、一次性补助5600元、并支付验伤费200元,合计x.26元;因乘客曹学习受伤,原告赔偿曹学习医疗费4058.65元、一次性补助2000元,合计6058.65元;因乘客褚登超受伤,原告赔偿褚登超医疗费2399.21元、一次性补助900元,合计3299.21元;因乘客常帮站受伤,原告赔偿常帮站医疗费4801.61元、一次性补助2000元,合计6801.61元;因乘客张学利受伤,原告赔偿张学利医疗费2546.63元、一次性补助800元,合计3346.63元;因原告谢超群受伤,原告赔偿谢超群医疗费6082.06元、一次性补助3300元,合计9382.06元;因乘客徐英受伤,原告赔偿徐英医疗费1385.83元、一次性补助1000元,合计2385.83元;因乘客陈占红受伤,原告赔偿医疗费4432.08元、一次性补助2600元,合计7032.08元;因乘客张勇受伤,原告赔偿张勇医疗费4876.45元、一次性补助1650元,合计6526.45元;因乘客董园园受伤,原告赔偿董园园医疗费9557.5元、一次性补助6400元、并支付验伤费200元,合计x.5元;因乘客刘桂兰受伤,原告赔偿刘桂兰医疗费3123.51元、一次性补助3150元,合计6273.51元;因乘客乔雪雨受伤,原告赔偿乔雪雨医疗费2039.98元、一次性补助1400元,合计3439.98元;因乘客王某动受伤,原告赔偿王某动医疗费4561.39元、一次性补助3350元,合计7911.39元;因乘客张照誉受伤,原告赔偿张照誉医疗费x.6元、一次性补助2300元、并支付验伤费200元,合计x.6元。另有齐秀琼、高搌华、宋柏屹、贾玲、卢静、高帅华、轩静静、陈兴力、乔雪莉九位伤者,因伤情较轻,原告支付3811.19元医疗费后,伤者自行出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赔偿事故伤者及死者近亲属各种赔偿费共计x.04元,其中对事故死亡者李利群、王某的赔偿以及对伤者王某英的赔偿超过30万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在事故处理时预付1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是保险标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负有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和解和人民法院审判等方式承担了x.04元的赔偿责任。虽然对本次事故的伤者付盼盼等人的赔偿所达成的协议中,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有数额多少不等的一次性补助费,作为伤者今后误工、伙食、治疗、医药等费用,但该补助费的数额对于本次事故伤者来说是适当的。对于本次事故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费用中,虽然原告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但基于本次事故的特殊性,原告给付死者家属该项款时,有些是尚未发生的,但是必然要发生的,且该项费用的数额是适当的,其赔偿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及特别约定,本案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保险限额内的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对于原告赔偿死者王某、李利群家属及伤者王某英的赔偿数额,扣除5%的免赔率后仍超过3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应以每人30万元对原告进行赔付。由于被告在事故处理时预付120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应再赔付保险理赔款x.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等于放弃了索赔权,致使被告不能向事故主要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被告享有追偿权应依法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赔付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方为合理公平,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在承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可见,在该险种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依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的,只要被保险人依法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也就不存在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享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3元(不含已预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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