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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秦某某、樊某某盗窃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7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红旗区开发区X村盗窃650立方米土,价值2892.5元。2009年5月18日晚上22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秦某某、樊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村盗窃850立方米土,价值378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挖掘机的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图;报案材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证明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秦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其主动退赃、缴纳罚金,积极为国家挽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秦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樊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主动退赃、缴纳罚金,积极为国家挽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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