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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济民初字第844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某,女,1966年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梦柯,济源市司法局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东升,河南省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经父母包办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行,被告因家庭琐事动辄对其进行殴打。1999年初其离家出走,并于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对其采取打骂的态度,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孩程某芳并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本村程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开始不和,为了家庭、孩子,其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程某芳的请求,被告表示因原告作风不正,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第一次诉讼后因看病借尚四新1500元,扣用共同财产彩电顶帐1000元,尚欠尚四新5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另提出共同债务还有借程某新5000元(购三轮车时),原告称该借款已还过,因购置三轮车是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之前,在第一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无债权、债务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双方共同债务500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男孩,取名程某飞,1991年生一女孩,取名程某芳。1997年以前,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原告同他人关系暧昧,引起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1999年3月,原告随本村居民程某外出同居生活,同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1999)济民初字第X号民带头判决书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仍与程某在外非法同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机动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间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在处理该问题时,未能冷静对待,采取了一些过激的作法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本着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原则解决,由于目前原告与他人在外居无定所,又无固定收入,两个孩子应当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鉴于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可以其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具本情况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引起原、被告婚姻破裂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原告,所以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一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程某飞、程某芳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原告以其分得的份额折抵应付孩子的抚养费;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5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红卫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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