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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又名李某革),男,43岁,汉族,原系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8月,原告依据当时鞍钢以老换少的政策入鞍钢修建公司工作,成为一名鞍钢全民职工。1992年11月,根据组织上的安排,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和团委组建成立鞍钢附企修建公司青年物资经销处,性质为集体企业即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被二公司及团委正式任命为该经销处经理,是该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单位两名工人开资及工作安排。1999年8月,因经销处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参加工商年检,故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一直等待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及本单位能够正常经营。最近得知二公司早在1998年9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给予原告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种擅自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认为土建二公司无法人资格,无权开除原告,其程序违法,另外,在被告开除时,原告仍在工作中,其开除原告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除名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同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同鞍钢钢铁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合同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1997年原告所担任法人的单位因停止经营并没有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原告没有回原单位工作属于旷工,1998年9月23日鞍钢集团修建土建二公司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2001年年末公司重组过程中已经将鞍钢集团混岗岗位划为集体企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原告李某某在当时鞍钢以老换少的政策下被召入鞍钢修建公司工作,成为一名鞍钢全民职工。1992年11月,原告所在的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和其团委组建成立鞍钢附企修建公司青年物资经销处(独立法人),性质为集体企业,并正式书面任命原告为该物资经销处的经理,即该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该物资经销处经营不善未能参加工商年检,被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及其上级部门鞍钢修建公司在该物资经销处被吊销后至今一直未向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物资经销处,也未撤销对原告法人的任命,又未另行安排原告的工作。

另查,1998年9月23日,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及工会在没有实际考核记录的情况下,在原告经营的单位生产处于正常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未向原告告知更未对原告本人进行送达。2009年7月14日,原告在得知被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予以除名的情况后,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做出(2009)鞍劳仲案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再查,被告对原告物资经销处自始无纪律考核记录,该经销处为独立法人单位。

还查,原告于1997年4月1日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修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

还查,被告鞍钢修建公司及所属的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均转制到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诉状一份、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9]鞍劳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登记表一张(复印件)、原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表一张(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企业开业登记注册表和企业章程一份(复印件)、企业任命书一份(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书一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庭审答辩、1997年4月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修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对李某某开除厂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一份(复印件)、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登记表一张(复印件)、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书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对违纪旷工的职工做出除名决定的处理,要有事实依据并应该符合法律相关程序的要求。被告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除名处理依据称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而实际情况是原告被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任命为物资经销处的法人经理,在被告于1998年9月做出的处理决定时,原告正正常经营该公司,被告对该公司既不承担考核任务更无考核记录,确以原告违纪擅自做出除名决定,而且除名决定一直未告知原告,原告仍带领工人继续经营其物资经销处,一年后,1999年8月该物资经销处才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在没有申请注销该物资经销处,也未撤销原告在物资经销处的经理职务,又未通知原告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原告未能回其单位报到导致所谓旷工为由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且解除后并未上报鞍钢修建公司,也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送达原告本人。作为用人单位的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做出的对原告除名决定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都存在过错。另外,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是鞍钢修建公司的报账式二级法人单位,1997年4月和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单位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修建公司而不是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因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部门存在法律上的错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修建公司及所属的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已经转制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负责。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对于除名的决定,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鞍钢修建公司应书面送达原告的除名决定方能生效并对原告的档案关系向有关部门移交。而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并没有将除名决定对原告李某某进行实际书面送达。被告前身鞍钢修建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给予撤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做出对原告除名的处理决定,没有书面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的说法,因原被告之间续签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到期问题,因此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2)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83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更生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2009年10月10日

书记员: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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