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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X、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张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0年6月28日夜23时许,被害人魏某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沿河路蜀香鱼庄店附近和熊畅(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熊畅叫来姜某等人将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伤情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10年9月15日23时,陈某X在潢川银庄酒廊包房内娱乐时,姜某等人无故用酒瓶将陈某X头部打伤。后姜某伙同他人在银庄酒廊门口再次对陈某X等人殴打,陈某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0年6月28日23时许,熊畅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沿河路蜀香鱼庄店附近与魏某发生纠纷。熊畅便电话叫来被告人姜某等人对魏某殴打,致魏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姜某、熊畅赔偿魏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陈某:走到蜀香鱼庄西边夹道时看见熊畅和熊XX两人在一起,其让熊XX别给熊畅玩了。熊畅就骂他,其上去用拳对熊畅的面部打了一拳。熊畅用手机要人,过几分钟来二十多个年轻人对其拳打脚踢,打人中有“笑笑”、“大卫”和姜某。

2、被告人姜某供述:熊畅打其手机说被打了,其坐车到蜀香鱼庄,和熊畅的朋友打魏某,其打了一拳。

3、证人胡XX证明:看见魏某在蜀香鱼庄西边站着,旁边站着一二十个年轻人,其中有几个人就上去打魏某,这几个人对魏某的面部、肚子乱踢,打魏某的人中其只认识姜某。

4、证人证人熊XX证明:魏某和熊畅发生争执。熊畅打电话让他们来接他。过一会儿来三个男的,其中有个叫姜某的,还有个叫“笑笑”,其就回家了。

5、鉴定结论:魏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6、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10年9月15日23时,陈某X在潢川县城关银庄酒廊娱乐时,被告人姜某等人无故用酒瓶将陈某X头部打伤。后姜某等人在银庄酒廊门口再次对陈某X等人殴打,陈某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姜某赔偿陈某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X陈某:9月15日晚上在银庄三楼X房间唱歌,6男青年冲进来,其中一个中等个光头的男的(姜某)用酒瓶砸其头,当时头流血了,另一男的用酒瓶对背上砸一下。警察来后他们就跑了。警察刚走,那光头的男的和一块的又来打他和张XX。

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0年9月一天晚上10点40分左右,到银庄二楼和张XX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其好像到一个房间打人了。最后其和“超”、张XX还有另外几个面熟不知道名字的人下楼到门口,见张XX领4、5在门口,俩人就打起来。

3、证人杨XX证明:9月15日晚上其过生日请陈某X等人到银庄玩。在666包房唱到10点半,一20多岁光头中等身材瘦瘦的男的和5、6人进来,那光头二话没说从桌上拿一酒瓶砸陈某X头,其他人对陈某X拳打脚踢。

4证人吕某、彭XX证明陈某X被打情况同杨XX证言一致。

5、潢川县公安局辩认笔录:经陈某X、吕某、彭XX辩认姜某系在包房打伤陈某X头部的人。

6、证人张XX证明:周洋喊其去银庄喝酒,到二楼X包房看到周洋和三个男孩,中间周洋和一男的出去几次。过一会周洋让去门口等他,其去门口等半分钟就见到周洋和那三个男的与其他男青年打架,都用拳头打的。

7、证人张XX证明:陈某X要电话说在三楼被打了。其下楼看他满头血,警察在问情况。警察走后,从黑夹道出来10多人打他们,其只认识姜某。

8、证人谢某证明:张XX让和他一块去银庄,在银庄门口等人时,看见一瘦高男子和胖一点的男子打架,姜某也上来帮瘦高男子,张XX也踢胖子一脚,之后他们跑了。

9、证人吴XX证明姜某等人在银庄门口打架情况同证人谢某证言一致。

10、证人陈某X证明:警察问情况后刚走,围上来10个男青年(张XX说其中一个叫姜某),他们上来就打,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其同董XX逮住三个。

11、证人董XX证明逮住三个参与打架人的情况同证人陈某某证言一致。

12、法医鉴定:陈某X左耳后颞枕部头皮有一弧形裂伤长8.2CM,属轻伤。

13、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姜某在两起犯罪中行为极积、主动,不属从犯,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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