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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某王某镇政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商丘段x+500M处,被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根驾驶的苏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根)追尾,造成李某根极其女儿李某佳当场死亡,原告被撞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分别转院至温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至8月28日暂时出院。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根负主要责任。李某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6元。另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费等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辩称:李某根所有的苏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x.6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2、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入院治疗的事实。3、李某根与柴兴海于2008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以此证明本案中所涉及事故车辆苏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根。4、李某根对苏x号车投保的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李某根已对苏x号车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应对李某根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民权县人民医院、温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虽未进行质证,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1日14时,李某根驾驶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载李某佳、赵波沿连霍高速公路X路面向西行驶到x+500M处,遇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在其前方同向停着,因李某根驾车采取措施不力,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碰撞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根、李某佳父女当场死亡,原告王某甲及另案原告赵波受伤,两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佳、赵波无责任。本案中李某根系苏x号解放”牌拦板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温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57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佳、赵波无责任。李某根作为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理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根虽已因此交通事故致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系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按4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4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49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1813元,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交相关有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此诉请仅能按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49天计算每天37元经计算为1813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813元、护理费1813元,共计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款项x.57元的70%即859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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