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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x.),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尼科西亚x路X号x大厦(x,15,x,x)

法定代人x,董事。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百优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简称尤尼宾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杭州百优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百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尼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余某某,第三人百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百优公司对尤尼宾德享有的x.X号名称为“装订元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图3所示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二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夹子2至少部分地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插入夹子中的散页不受阻碍地滑入正确的位置。证据1的图4公开了装订元件仅仅由涂布热溶胶4的由U形金属条制成的热传导元件3单独构成,并且散页直接与热传导元件3的内部相接合。在证据1的图3和图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了解决夹子中的散页受到阻碍不能滑入正确位置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由证据1图4的热传导元件3单独构成图3的背部元件,进而将封面11和封底12与热传导元件3的内部相接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相对于证据1的图3和图4所示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6属于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夹子2的部分紧紧地贴合在元件5的内部6之上。在夹子2与元件5的内部6相接合组成装订文件的情况下,为方便使用装订元件,进而将夹子2的部分紧紧地贴合在元件5的内部6之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至少是部分地胶粘到6上的;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是钉在6上的,“粘胶”与“钉合”的方式进行接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有开口14以改善胶粘物的粘着性能。通过开口来改善胶粘物的粘着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热传导元件5包括一个具有U型截面的型材。证据1公开了热传导元件由U型金属条3制成,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热传导元件5包括一个平的长条。证据1公开了装订纸张元件包括一个热传导元件3,该热传导元件3由一个纵向金属条比如铁条与热溶胶4构成,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装备有一前页7,一个背部8以及一尾页9,它们是由单独的一张纸做成的并且与元件5的内部6相连接。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文件夹的背部元件2(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墙x%和封面11、封x%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页7和尾页9)可以是由相同的合成材料制成,并且用纸来制作文件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含有分开的前页7和后页9,它们与U型型材支架的侧墙11、12的内部6相连接。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个封面11和一个封x%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页7和后页9),与背部元件2(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墙x%的内部相接合,且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6或9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U型热传导元件5的外面装备有覆盖层21。为了增加美感而在产品的金属外表面加上覆盖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由至少一个分开的以一定距离D在热传导元件5以上的前页,一个分开的也以一定距离D在热传导元件5以上的尾页,以及一个至少在前页7,热传导元件5和尾页9之间形成连接的连接条所组成。为了增加夹子的美感和牢度而在热传导元件有一定距离的前页、尾页和热传导元件之间加上连接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前页7和尾页9是由硬纸板制成的。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前页7和尾页9是由硬纸板制成的。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装备有扩展至整个元件的连续的外覆盖层25。为了增加美感而在产品的金属外表面加上覆盖层,并连续扩展至整个装订元件的连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前页7和尾页9是由透明的合成箔制成的,而连接条24是由更软的合成箔制成的。证据1公开了封面11、封底12用硬质合成聚合物制成,例如透明的聚氯乙稀,背部元件2由柔性材料制成,如合成聚合物。用透明的合成箔制成夹子以及连接条由更加柔软的合成箔制成,利用的是材料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同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与热传导元件5相邻并在其上涂有能受热熔化的胶粘物4的夹子2那一部分上,并有开口27,使得从热传导元件5到所说的胶粘物4上能进行直接的热传导。通过开口使得从热传导元件到胶粘物上能进行直接的热传导,从而改善胶粘物的粘着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尤尼宾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在44个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获得专利,至今一直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夹子“至少部分地与所说元件5的内部6相邻”。然而其在没有任何证据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即认定这些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该认定错误,是一种“事后诸葛亮”式的分析。其认定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多处使用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其没有给出任何证据支持。据此我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百优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9日,尤尼宾德公司申请了名称为“装订元件”发明专利(即本专利),1999年3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最早优先权日为1992年10月9日。

本专利权利要求为1、装订元件,包括一个由一个或多个零件组成的实际上的夹子2,背部3,其中含有一个由热传导材料制成的元件5,在背3中装有适量的胶粘剂4,该胶粘剂受热熔化,其特点在于夹子2至少部分地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2、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夹子2的部分紧紧地贴合在元件5的内部6之上。3、根据权利要求2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至少是部分地胶粘到6上的。4、根据权利要求2或3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是钉在6上的。5、根据权利要求3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开有开口14以改善胶粘物的粘着性能。6、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热传导元件5包括一个具有U型截面的型材。7、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热传导元件5包括一个平的长条。8、根据权利要求1或3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2装备有一前页7,一个背部8以及一尾页9,它们是由单独的一张纸做成的并且与元件5的内部6相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6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2含有分开的前页7和后页9,它们与U型型材支架的侧墙11、12的内部6相连接。10、根据权利要求6或9的任一权利要求,其特征在于U型热传导元件5的外面装备有覆盖层21。11、根据权利要求1至7的任一项权利要求,其特征在于夹子2由至少一个分开的以一定距离D在热传导元件5以上的前页,一个分开的也以一定距离D在热传导元件5以上的尾页,以及一个至少在前页7,热传导元件5和尾页9之间形成连接的连接条组成。12、根据权利要求1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前页7和尾页9是由硬纸板做成的。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前页7和尾页9是由硬纸板做成的。14、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2装备有扩展至整个元件的连续的外覆盖层25。15、根据权利要求1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前页7和尾页9是由透明的合成箔制成的,而连接条24是由更软的合成箔制成的。16、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在与热传导元件5相邻并在其上涂有能受热熔化的胶粘物4的夹子2那一部分上,开有开口27,使得从热传导元件5到所说的胶粘物4上能进行直接的热传导。

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所述“夹子2”解释为包括前页7、背部8和尾页9的结构。

2007年9月13日,百优公司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中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其提交了证据1,x英国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包括附图及其相关内容译文,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8年5月18日,专利名称为“装订元件”。其中有6种装订元件附图,每一附图显示装订元件均含有一条纵向金属热传导元件3和涂布在热传导元件3上的一层热溶胶4,且除图1、4不含有硬质合成材料制成的封面11和封底12、图4不含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外,其余某订元件均含有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与硬质合成材料制成的封面11和封底X组合部件,6种装订元件在结构上存在一些差异,热传导元件3的剖面显示有“U”字形和“一”字形的差异,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与硬质合成材料制成的封面11和封底12在组合结构上也存在一些差异,封面11与封底12或设置于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外侧,或设置于内侧对接至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的U型口处等。

根据证据1及其译文,所附图3所示的技术方案包括一个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背部3),剖面为“一”字形的一条型纵向金属比如铁条的热传导元件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元件5)和涂布在热传导元件3上的一层热溶胶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胶粘剂4),还包括一个封面11和一个封x%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页7与尾页9),封面11与封底12优选硬质的合成材料制成,例如透明的聚氯乙稀。封面11与封底12采取设置于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内侧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夹子2)。该结构使得纸张可以顺利滑入装订元件而不会被卡住。

证据1所附图4所示情况如证据1及其译文第2页所述,“在图4所显示的实施例中,装订散页纸张的装订元件1仅仅由所述的涂布着公知的热溶胶层4的热传导元件构成,热传导元件由U型金属条3制成”。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3比对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夹子2至少部分地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插入夹子中的散页纸张不受阻碍地滑入正确的位置。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尤尼宾德公司表示放弃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创造性问题的争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x英国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及其译文、附图,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根据证据1图3所示,其装订元件的热传导元件3为一条剖面形状为“一”字形的纵向金属热传导元件,在此情况下,将封面11与封底12设置于U型剖面的背部元件2内侧,则不存在插入纸张时纸张被热传导元件卡住的问题。即图3提供了又一种同样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卡纸问题的技术方案,故而无从产生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再去结合图4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动机,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图4在此所作评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由于前述“权利要求1的夹子2至少部分地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带来有别于图3的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图3容易想到并获得热传导元件与封面、封底相邻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图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创造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部分紧紧地粘合在元件5的内部6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认为为了组装装订元件而做上述紧密粘合属于本领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而易于实施的方案,该认定合乎常理,并无不当。同时,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至少是部分地胶粘到6上。从属于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相邻的那一部分是钉在6上。同上理,胶粘和钉合都是本领域众所周知的接合固定方案,且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当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上与元件5的内部6相邻的那一部分开有开口14以改善胶粘物的粘着性能。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述,通过开口来改善胶粘物的粘着性能属于本领域众所周知的公知常识,同时,当被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问题。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热传导元件5包括一个具有U型截面的型材。在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述依据了证据1中的图4,图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显示其结构中的热传导元件3的剖面为“U”字形,但无封面11和封底12作插入纸张的引导,技术效果上仍然存在卡纸问题,然而同为证据1中的图3已经公开了其装订元件为包括有封面11与封底12的结构,以此结合含有剖面为“U”字形热传导元件3的图4,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将封面11、封底12与“U”字形热传导元件3相组合时,为防止卡纸会获得如本专利所述的接合方案。同时,当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热传导元件5包括一个平的长条。根据前述证据1所示,该技术特征显然已被该证据所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确定权利要求7没有创造性,本院仍予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问题。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夹子2装备有一前页7、一个背部8以及一尾页9,它们是由单独的一张纸做成的并且与元件5的内部6相连。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文件夹的背部元件2(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墙x%和封面11、封x%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页7和尾页9),并且用纸来制作文件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单独的一张纸制作夹子2,与证据1中图3相比均实现了不卡纸的目的,故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确定权利要求8没有创造性,本院仍予确认。

从属于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含有分开的前页7和后页9,它们与U型型材支架的侧墙11、12的内部6相连接。其情况同上理,根据证据1及其图3、4的记述情况,上述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当被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6或9的权利要求10,其附加技术特征是,U型热传导元件5的外面装备有覆盖层21。从属于权利要求1至7的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由至少一个分开的以一定距离D在热传导元件5以上的前页,一个分开的也以一定距离D在热传导元件5以上的尾页,以及一个至少在前页7,热传导元件5和尾页9之间形成连接的连接条组成。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夹子2装备有扩展至整个元件的连续的外覆盖层25。上述权利要求10、11、14所记述的技术方案,其目的均在于增加美观或牢固度,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其属于本领域公知性常识,合乎常理,无需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仍予确认。

从属于权利要求11的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前页7和尾页9是由透明的合成箔制成的,而连接条24是由更软的合成箔制成的。证据1已经公开了封面11与封底12用硬质合成材料如聚氯乙稀制成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用透明的合成箔制成夹子以及连接条由更加柔软的合成箔制成,利用的是材料本身所固有的特性,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本院仍予确认。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与热传导元件5相邻并在其上涂有能受热熔化的胶粘物4的夹子2那一部分上,并有开口27,使得从热传导元件5到所说的胶粘物4上能进行直接的热传导。通过开口使得热传导能直接从热传导元件到胶粘物上,从而达到改善胶粘物的粘着性能的目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作判定并无不当,同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本院仍予确认。

鉴于尤尼宾德公司放弃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有关创造性问题的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百优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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