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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镇民初字第183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12月2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男,生于1950年5月13日,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0日原告借被告现金4000元,经协商原告用3台160型破碎机质押,被告拉走3台破碎机,并给原告出具凭条。1997年7月23日还被告2500元,8月16日还被告1000元,下欠被告500元。1999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估算手续,并提出偿还被告500元,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被告无故拒绝收款,也不返还抵押物。原告每台破碎机价值3850元,如抵押物不存在,要求被告付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1997年元月的凭条,用以证明原告用3台160型破碎机质押;2、1997年7月23日和1997年8月16日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3500元;3、仓库产成品、半成品交接清单与说明,用以证明公司交接手续时,质押给马某的3台160型破碎机也移交;4、1998年2月19日镇平县公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2000年5月24日的证明、1998年2月19日镇平县农机管理总站文化,用以证明1998年2月18日李海宗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5、1997年1月30日的条据,用以证明当时质押给马某的3台160型破碎机是从仓库发的新产品;6、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每天160型破碎机价值1147.17元;7、产品价格表,证明每台160型破碎机价值4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7年1月3日被告将4000元借给原告方厂长李海宗,多次催要,原告方同意用3台160型破碎机抵押,并将破碎机拉到被告处,当时没搭条,后给原告搭了一凭条。原告将破碎机拉到被告处后,被告仍多次催要,原告方法人李海宗同意到1998年2月底还清,若还不清,原将3台160型破碎机抵帐,所有权属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1997年1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营马某现金肆仟元,李海宗,97.1.X号;2、1998年2月18日李海宗代表镇平县农业机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借被告4000元,到1998年2月底若还不清,愿将3台160型破碎机抵押,所有权归被告。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系内部帐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加盖有原告前身县农机制造厂的公章,其内容是否违法不能否认该证明的客观存在,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3日,原镇平县农业机械制造厂(下称农机厂)经厂长李海宗借被告现金4000元,后农机厂用3台160型破碎机质押给被告,被告于1997年1月给农机厂出具了质押凭证,内容为:“因厂欠马某现金手续抵押叁台160型破碎机,马某,97年元月。”农机厂于1997年7月23日偿还被告2500元,1997年8月16日农机厂偿还被告1000元,1997年7月农机厂进行企业改制,王某彦被确定为正式发起人,主持该厂工作,原厂长李海宗为改制组成员。1998年元月农机厂委托镇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其中160型破碎机重置单位为1147.17元。1998年2月18日,李海宗给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镇平县农机制造厂因公于1997年6月3日转借杨营马某现金肆仟元整。经研究到98年2月底还清,如到期偿还不到,愿将3台160型破碎机抵押,并属马某所有权处理还债。此证,农机制造厂,法人李海宗,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该证明日期上加盖了“河南省镇平县农业机械制造厂印章。1998年2月19日,镇平县农机管理总站发文,决定注销县农机厂。1999年农机厂改组为“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6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下欠被告的500元一直未付。被告将质押的3台破碎机已作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借被告4000元,原告用3台160型破碎机质押,后原告先后偿付被告3500元属实。原告下欠被告500元,被告对原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到期不偿还,被告也应通过与原告协商,用质押物折价抵偿或通过诉讼,仲裁渠道解决。1998年2月18日李海宗不主持农机厂工作时给被告出具了以质押物抵债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加盖有农机厂的印章,应为单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原、被告间的债务原未约定期限,1998年2月18日,农机厂保证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不还破碎机(质物)归被告所有,被告接收了该证明,应系双方对借款和持押合同的补充,该补充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中破碎机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条款无效,被告并末取得3台破碎机的所有权,故被告对破碎机处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内部商品价目表对外无效,被告现已处分了质押物,返还原物已无可能,应折价返还。原告提供的1998年以前的销售破碎机的价格单据,不能证明1998年以后的行情。故破碎机的单位应以资产评估事务所以1998年元月13日评估的重置价格为准,原告下欠被告500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款3441.51元。

二、限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被告马某500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宋仁义

审判员田书群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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