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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佳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税务局家属院找到前夫刘XX,在刘XX住处于刘XX女友冯X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碗片将冯XX左额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冯XX额部两处伤口长度为4.2cm、1.2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毕XX、李XX、刘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结论、病历、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税务局家属院找到前夫刘XX,在刘XX住处于刘XX女友冯X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碗片将冯XX左额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冯XX额部两处伤口长度为4.2cm、1.2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壹万贰仟元整,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毕XX、李XX、刘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结论、病历、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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