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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王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1968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刘士江驾驶豫R-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市检察院附近)南阳市顺达尔一汽丰田特约店门口处,与其前同向行驶正在变更车道的王某乙驾驶的豫R-x号货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豫R-x摩托车和张某红停放在路边的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薛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司机刘士江和驾驶豫x号货车的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无责任。原告之子正值青年,薛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刘士江所驾驶的车辆系车主刘宗果购买的二手车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在该事故中死亡,且不承担责任。

2、①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②薛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③薛某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以上证明刘宗果已支付死者薛某赔偿金x元,但该赔偿不足以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刘宗果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4、河北人保财险保险单据四份。证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漏列当事人阳光财险、豫x车主,阳光财险及x车主应当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一案两审;2、金额超出其法定的赔偿标准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司机处得到赔偿款,原告不再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某权利,本案应该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向保险公司追索,支持原告主张某于原告取得双份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肇事方得到了赔偿款,不再具有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现保险公司并未做到任何赔偿,据此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0年5月17日,刘士江驾驶豫R-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市检察院附近)南阳市顺达尔一汽丰田特约店门口处,与其前同向行驶正在变更车道的王某乙驾驶的豫R-x号货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薛某的豫R-x摩托车和张某红停放在路边的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薛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司机刘士江和驾驶豫x号货车的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薛某无责任。二原告已得到赔偿14.5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为:5523.73元/年×20年=x.60元;2、丧葬费:参照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依照规定为六个月工资,计x元/年÷2=x.5元;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x.00元,数额适当。上述款项合计x.10元,扣除肇事车辆支付的x.00元为x.10元,被告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二原告分别对两家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承担x.10元的二分之一,即x.55元。2、被告辩称的漏列当事人、一案两立,且赔偿金额超出法定的标准部分应予驳回,就本案而言,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况且原告已分别起诉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3、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因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付原告薛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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