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系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系河南省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系河南省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段某某承建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包庄组个体所建商品房时,因资金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共x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08年3月7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证明,认可待工程结完后付款,另9000元当天未向原告出具手续,2008年3月8日被告需用钢筋,又找到原告(被告知道原告家存有钢筋)要求借用原告钢筋,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将所借原告的未打借条的9000元向原告出具手续,为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老王某仟元还没算付(9000元)段某某,2008.3.8”的欠款证明,同时出具了收盘元¢壹吨伍百公斤,价4500元/吨,共计陆仟柒佰伍拾元,何XX(何XX出具以上手续),被告签名认可,时间为2008.3.8日,之后约10天左右,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在2008.3.8的两份欠款凭证上批注了同意支付的字样,让原告到新建工程甲方取款无果。2008年下半年被告承建方城县方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江淮人家工程二号、五号楼,原告用自有的豫x号东风货车供给被告砂13车,每车20方,每方38元,共计被告欠原告砂款9880元,以上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原告仅付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
(2)2008年3月8日欠款凭证一份(金额9000元)。
(3)2008年3月7日证明一份。
(4)2008年3月8日收条一份。
(5)2008年11月21日收条一份。
(6)收款收据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拉砂款9880元和钢筋款6750元。
(7)2008年1月5日借条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以前归还的是欠张XX的款。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法律关系不明确,被告所借原告的款已归还,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而且原告还借被告现金9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借款9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领条1份(3.X号,金额x元)。
(2)收条1份(11.X号,金额1000元)。
(3)2009.2.24收条1份(金额x元)。
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借款。
(4)借条1份(3.X号,金额200元)。
(5)欠条1份(金额500元)。
(6)2008年4月22日借条1份(金额200元)。
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款900元。
第三人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段某某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且原告此次起诉法律关系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段某某承建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包庄组个体所建商品房和方城县方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江淮人家商品房工程时,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工程结完后付给王某壹万元(x元段某某)2008.3.7”的证明一份,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同意付给老王某:老王某拾仟元正还没算付(9000元)段某某083.8”的条据一份,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盘元¢8壹吨伍佰公斤价4500元/吨,共计陆仟柒佰伍拾元正(¥6750.-)同意支付段:何XX段某某3.8”的收条一份。被告因建房用砂,原告先后共供给被告砂13车。上述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和砂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另查明,(1)原告称因为被告送砂13车计款9880元,因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为其拉砂13车,每车18方,每方32元,计款7488元,砂子款应以被告认可的7488元为准。(2)原告质认先后向被告借款700元,对属名为赵XX的借款200元不予认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已领取现金共计x元的两份条据,质认系归还别人张XX等的借款,并非是归还所欠原告的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条据均系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所以,对被告因钢材买卖、砂子买卖和借款共欠原告款x元,扣除原告借支的70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x元,被告段某某应予清偿,经原告追要被告久拖不予清偿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货款之抗辩,因其提供的原告领款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归还所欠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原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的欠款、钢筋款和砂子款共计x元,并自2009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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