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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X村洋垌队,系被害人王××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国贤,系廖××的儿子。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孟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的诉讼代理人王国贤、被告人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16时许,王××伙同李海华骑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镇X街“好利佳”超市门口伺机盗窃摩托车,被温某兵(已判刑)发现,温某兵便纠集温某等人在陆川县X镇X街“好利佳”超市门口抓获王××,李海华逃走。王××反抗,温某兵和被告人温某对王××进行殴打后移交珊罗派出所,珊罗派出所在对王××进行询问过程中,发现王××伤情发作,即送珊罗卫生院抢救,后转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系钝力打击左季肋部导致脾破裂大某血而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诉称,因被告人温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人温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6时许,王××伙同李海华骑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镇X街“好利佳”超市门口,伺机盗窃摩托车或电动车,当李海华用锁匙撬一辆电动车的电门锁时,有人从“好利佳”超市出来并走近李海华所撬的电动车,李海华发觉后离开。温某兵见状即找到被告人温某及“烧鸡”、“吸毒鬼”、“弟牛”等人去抓王××、李海华。当被告人温某和温某兵、“烧鸡”、“吸毒鬼”、“弟牛”等人乘摩托车返回“好利佳”超市门口时,发现王××、李海华在“好利佳”超市门口对面王×经营的烟摊附近,被告人温某和温某兵跳下车冲向王××、李海华,李海华当即逃跑,温某兵冲上去抓住王××右手,王××欲挣脱,被温某兵拳击腹部并拉倒在地,被告人温某和温某兵拳打脚踢王××腹部、大某、背部等部位。随后,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将王××带回所进行询问过程中,发现王××伤情发作,即送珊罗卫生院抢救,后转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系钝力打击左季肋部导致脾破裂大某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郑××、王×、王××、黄××、温××、吕××、庞×、丘××、温×、黄丽×、温某×、胡××、韦××、廖××证言、同案人温某兵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收据、陆川县X镇卫生院病历证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因被告人温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温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要求被告人温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与本院(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温某兵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的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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