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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翁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魏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苏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派出所附近时,与魏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魏某乙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乙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并于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6日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x.96元。魏某乙出院后,徐州市中心医院向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魏某乙三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何时负重视门诊复诊及X线检查决定,术后约一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李某某已向魏某乙支付医药费5000元。魏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电动车拖车停车费100元及修车费660元。魏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x.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83元、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760元,共计x.96元(李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苏x号出租车为李某某从孙远鹏处承租。苏x号出租车系孙远鹏挂靠在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已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处对苏x号出租车投保了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魏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驾驶员李某某与车辆所有人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提出其与孙远鹏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孙远鹏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与孙远鹏的约定仅可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如下认定:一、对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花费医药费x.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支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故仅支持原告7542.96元(x.96-5000)的医药费用;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住院20天计算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笔费用为原告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9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的5842.96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赔偿。二、对于伤残损失: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右脚避免负重三个月,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院的医嘱,对于原告该三个月的误工和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暂无工作,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苏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计算,即x/365×(x%为5629.59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3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计算,即30×(x%为33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3元的请求较为合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012.5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三、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予以支持,该66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四、对于其他损失:原告花费停车拖车费100元的主张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00元停车拖车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赔偿。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5629.59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3元、修车费660元,以上共计x.5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5842.96元、拖车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5942.96元。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诊断证明书判令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限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判令赔偿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魏某乙因骨折需通过二次手术取出植入的钢板和钢钉,对于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并赔偿;魏某乙因骨折三个月无法负重,出院后必须进行护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令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的判决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了南京市司法协会印发的《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用以证明根据该文件载明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只需1000-1500元。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魏某乙认为南京市司法协会印发的文件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魏某乙受伤的部位在踝骨,不是指(趾)骨,因此1000-1500元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不适用被上诉人魏某乙的伤情。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徐州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质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文件为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仅适用于南京地区,且1000-1500元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仅适用于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与被上诉人魏某乙的病情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欲以此文件证明被上诉人魏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徐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原审法院将后续治疗费一并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被上诉人魏某乙三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被上诉人魏某乙伤及脚踝活动受限,其生活起居客观上确实需要护理人员照顾,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嘱,确认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张娅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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