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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牛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李某、牛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长垣县X镇X街长城文苑。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牛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向李某、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5日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某某和被告牛某,牛某、李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郭某在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打工时,在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左小腿被挤压毁损,在长垣县中医院急诊抢救过程中被转院至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当时,由于郭某失血性休克,不醒人事。同去郑州的牛某、李某竟然使用李某的身份证报告了该医院,致使病历、诊断证明等均写成了李某。造成了郭某几年的诉讼得不到赔偿,通过上访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人员,他们让我追根求源,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李某、牛某向郭某赔礼道歉,赔偿郭某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某答辩称,1、李某与郭某为牛某打工,2008年12月15日,郭某在从事牛某承揽加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合同业务过程中,违反作业操作规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自己受伤,答辩人和他人将郭某送到长垣县中医院救治,后牛某和郭某的母亲、叔叔赶到中医院,郭某的母亲、叔叔哭诉称:“家庭困难,也没有在保险,看有啥办法没有”。李某说:“我在了保险,不知药费能不能报”,郭某的母亲叔叔听后说:“红永住院不如写永贤的名试试”。当时,李某没有反对,郭某的母亲叔叔就将李某的名报给了医生,医生就将郭某住院手续的名字写成了李某,牛某将医疗费交给了郭某家属,李某就走了。2、李某听说郭某出院后,找牛某报销保险医疗费,没能报成。郭某家属在中医院将李某的名报给医生,医生将郭某住院手续上的名字写成了李某的名,李某可以同情郭某,可以不予追究;而郭某在郑州医院,将自己的住院手续的名字又写成了李某的名字,到处宣传,并起诉李某,郭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姓名权,损害了李某的利益,李某将依法提起反诉。应依法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答辩称,1、郭某在家没事,要求为牛某打工,2008年12月15日,郭某严重违反作业操作规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自己受伤,李某的母亲叔叔将李某的名报给了医生,医生就将郭某住院手续的名字写成了李某,牛某将药费交给了郭某家属,后来,郭某转院到郑州治疗,其住院手续一直由郭某保管。郭某治疗终结后,找到牛某,要求报销保险医疗费,经牛某与保险代理人联系,不能报销,牛某就告诉了郭某。郭某实际是侵犯了李某的姓名权才对。2、郭某两次住院全部手续,均由郭某保存,如果郭某住院是牛某代替郭某办理的住院手续,郭某两次住院全部手续应由牛某保存才对,再次证明郭某住院期间,郭某住院手续被医生写成李某与牛某无关,本案牛某无有侵权行为,郭某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李某反诉称,李某与郭某同为牛某打工,2008年12月15日,郭某在从事牛某承揽加工新乡市中原起重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合同业务过程中,违反作业操作规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自己受伤,李某和他人将郭某送到长垣县中医院救治,后牛某和郭某的母亲叔叔赶到中医院,郭某的母亲叔叔哭诉称:家庭困难,也没有在保险,看有啥办法没有。李某说:我在了保险,不知药费能不能报。郭某的母亲叔叔听后说:红永住院不如写永贤的名试试。当时,李某也没有反对,郭某的母亲叔叔就将李某的名报给了医生,医生就将郭某住院手续的名字写成了李某,李某看牛某将医疗费交给了郭某家属李某就走了;后来,李某听说郭某出院后,找牛某报销保险医疗费,没能报成,郭某在郑州住院将他住院的手续的名字写成了李某的名,李某找的郭某,要求郭某不要到处宣传。郭某到处宣传现告李某侵权,实在让李某气愤。郭某家属在中医院将李某的名报给医生,医生将郭某住院手续上的名字写成了李某的名,李某可以同情郭某,可以不予追究,郭某在郑州医院,将自己的住院手续的名字写成了李某的名字,到处宣传,并起诉李某,郭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姓名权,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要求郭某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郭某辩称,事实已经很清楚,反诉原告李某都承认故意把郭某的名字写成李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李某、牛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郭某赔偿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院证一份;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证明一份;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病历14页;4、长垣县公安局询问郭某笔录一份;5、长垣县公安局询问李某笔录一份;6、长垣县公安局询问牛某笔录一份。认为李某和牛某答辩状和反诉状已经很清楚了,是牛某故意把郭某的名写成李某,如果牛某不认账,以后再说。

经庭审质证,牛某、李某对郭某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笔录部分不真实,在第二页“抢救过来后,才知道把我的名字写成李某”,其实是医院有过错,让医院改医院不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笔录部分不属实,李某是给牛某干活的。同时,牛某认为走到郑州医院,当时郭某的母亲和叔叔在场,郭某没在场,也没有在保险,说报李某的名,字也不是牛某签的。经质证,郭某认为公安卷宗牛某的一句话,说牛某报的李某的名,损失的依据有从2008年到现在仲裁等,就因为姓名不对,保险报不了。郭某没有票据。

牛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认为李某除给郭某送到医院,其他与李某没有联系,李某也没有去郑州医院;反过来,郭某起诉李某不应该,给李某精神造成损失,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

经庭审调查,反诉被告郭某认为反诉原告李某没有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郭某在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干活时,郭某左小腿被挤压受伤,李某、牛某当即将郭某送往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通知郭某家属到场,将郭某住院办理手续报为李某,牛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将郭某姓名报成李某姓名。当天下午2点,郭某家属及牛某又把郭某转院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手续仍为李某。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已将李某名字更正为郭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郭某受伤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时,牛某将郭某姓名报成了李某,郭某转院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郭某家属和牛某在场,住院手续仍将郭某姓名报成李某,后医院将李某的名字更正为郭某。牛某明知受伤的是郭某,却将名字报成李某,牛某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郭某的一般人格权。郭某请求牛某赔礼道歉,因牛某在医院报李某姓名时,郭某家属未加以制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请求牛某赔偿损失x元,郭某未向本院提供损失x元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郭某要求李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李某的行为不对郭某构成侵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反诉请求郭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构成侵犯郭某一般人格权。

二、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承担150元,牛某承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连书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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