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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许县法民初字第1314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5日,被告经宋彦榜介绍找我说卖车一事,张某某称车是他自己的,因急需用钱,才卖此车,我们协商最后以(略)元谈定车价。200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将车开到我家,将五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并立了字据,我付给被告(略)元,张某某将车的有关手续给了我。被告在骗取我的钱后,不为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给我出具一套车辆的假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财产合法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车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来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这车是我买王志民的车,我买后没有用,想把这个车卖了,这个车的行车证原告也看过,行车证上是余东民的车,为了审车,把王智民的身份证复印成余东民,这些复印件是我交给原告的,是为了审车,不是骗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2000年7月19日买卖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略)号昌河小型客车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车款已付了一部分。2、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购车款(略)元。3、老吴营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余东民不是老吴营的村民,身份证是假的。4、许昌市海成出租车队费用明细表,以此证明该车欠的各种费用。5、豫K一(略)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该车车主是余东民。6、宋彦榜证言,以此证明经宋彦榜介绍联系的买卖车辆一事。7、王志民、余东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余东民的身份证是假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欠海成出租车队的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把王智民的身份证复印成余东民的是为了审车方便不是骗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波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下欠出租车队的各种费用。本院认为,这与本案汽车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为了审车方便,不是骗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伪造假身份证复印件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共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7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协商以(略)元的价格由被告卖给原告豫K一(略)号昌河(略)型面包车一辆,当天原告付被告现金(略)元,同时被告将车主为余东民的行车证及用王智民的身份证复制的余东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将豫K一(略)号昌河车交给原告,该车交付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时签一汽车买卖协议。原被告在买卖该车辆时未在机动车辆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原告付钱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余东民。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买卖机动车辆时,不按规定进行交易,且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买卖车辆协议属无效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豫K一(略)号昌河面包车一辆及行车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略)元。由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车辆时采取弄虚做假的手续,复制假身份证,使得原告在不明真实情况下,付款购车,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购车双方未办理车辆交易手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午7月19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略)元,原告返还被告豫K一(略)号面包车一辆及行车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卢红丽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朱继坤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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