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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营业部。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原告陈某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8日撤回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营业部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4日18时40分,原告陈某驾驶金城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47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前左某弯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此事都无果而终。肇事车辆豫x已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营业部投保,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载二人超车撞到我车上,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渑池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陈某4250元。我的豫x号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诉某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8时40分,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金城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247省道13公里处,与同向行驶在前左某弯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3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严重错位;2、头面部外伤;3、左某外伤;4、左某、左某腿皮肤擦伤。2010年12月2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及治疗费75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被告李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豫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8739.9元、误某7534.2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某的护理费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和住(略)计算天数有误,实际应为27天;营养费15元过高,应按1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按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医疗费8739.9元、误某7534.2元、护理费2549元、住(略)81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x元,没有超出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直接赔偿。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陈某的425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陈某退付给被告李某。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李某支付的425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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