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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宁。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田某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部分在刑事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20日晚上,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到安阳市X路殷都宾馆东樊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找朋友聊天,期间来到旁边其老乡被告人米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和米某某发生口角,后又回到樊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米某某随后赶来,在樊某某的门市上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其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此外,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另外其被米某某打伤后的住院期间,其所履行的一份合同被迫延期履行,导致其赔付合同对方违约金x元。综上,要求被告人米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住院花费证明、检查费、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实际票据不符,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要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及违约金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晚上,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到安阳市X路殷都宾馆东樊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找朋友聊天,期间来到旁边其老乡被告人米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和米某某发生口角,后又回到樊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米某某随后赶来,在樊某某的门市上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郭某某花费医疗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4.98元、护理费1014.98元、营养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可以证明,其于2005年2月20日晚上在殷都宾馆东樊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可以证明,其于2005年2月20日晚上被米某某打伤的经过。

3、证人党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5年2月20日晚上在殷都宾馆东樊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某打成轻伤的经过。

4、证人贾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5年2月20日晚上在殷都宾馆东樊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某打成轻伤的经过。

5、证人樊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5年2月20日晚上在殷都宾馆东其经营的美容美发门市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某打成轻伤的经过。

6、伤情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7、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可以证明其治疗期间的花费。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米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及住院期间的间接损失,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3100元,其余5500元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18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鹏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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