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3年12月至2005年10月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住(略)。2009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抓获。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2009]叶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贪污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在担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4年在办理支付南阳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过程中,以处理本单位无法报销的费用为名,事先与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商定,虚增工程支付款项30万元先支付给南阳地质工程公司,而后再将该款返还给章某。2004年10月19日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与会计刘某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被告人章某将该款予以侵吞。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事先没有与南阳地质公司商量,准备用30万元冲抵一些无法处理的公务费用是项目部提出的,我和南阳说的,该30万元我用于冲抵我平时公务开支了。
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的3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是职务性的,不是章某个人所支控的;30万元被告人个人侵吞的证据不明确,确有公务费需要处理;章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章某的劳动人事关系在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该公司是经过股份制改造的国有控股公司,章某任项目部经理,不属于高管人员,应定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综合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在担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4年在办理支付南阳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过程中,以处理本单位无法报销的费用为名,事先与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商定虚增工程支付款项30万元先支付给南阳地质工程公司,而后再将该款返还给章某。2004年10月19日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与会计刘某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被告人章某将该款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2、证人牛先进、刘某某、陈某甲、范某某、聂某、郭某某、陈某乙、滕某某等人证言;3、南阳地质工程公司财务资料;4、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财务资料;5、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变更说明;6、扣押物品清单、鲁x号车辆信息登记表、李雯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系中铁十四局任命的平临高速项目部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30万元自己用于公务开支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担任中铁十四局平临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经理是中铁十四局集团研究决定的,中铁十四局对其任职具有人事决定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鲁x号北京现代(厂牌型号胜达x)轿车一辆;
二、被告人章某犯罪所得赃款30万人民币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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