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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敲诈勒索;万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胡某某、刘某甲、毛某乙、任某某、刘某丁、邢某戊、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毕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82年5月15日,回族,小学毕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小学毕业,现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小学毕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小学毕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戊,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毕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小学毕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毛某乙、任某某、刘某丁、邢某戊、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生、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胡某某、刘某甲、毛某乙、任某某、刘某丁、邢某戊、王某庚及任某某的辩护人赵某丙、被告人邢某戊的辩护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等,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某某、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为骨干,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车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段某某现金3500元。

2、2009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毛某乙、刘某丁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乡柏树李某高速桥附近,敲诈勒索河南省临颖县X乡X村于某某现金3500元。

3、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北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内乡县X乡X村宋某某现金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陈某某现金2000元。

5、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胡某某、毛某乙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陈某某现金2300元。

6、2008年秋,被告人万某、胡某某、刘某甲、邢某辛、王某庚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方城县X镇七里岗附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王某壬现金3000元。

7、2008年秋,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乡X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王某壬现金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壬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

8、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万某、刘某甲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路口,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刘某某现金2000元。

9、2008年夏天,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路口,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姜某某现金4000元。

10、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邢某戊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保河高速桥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后王某村王某某现金650元。

11、2009年7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往东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X乡X村李某某未遂。

12、2009年5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X号贾某某未遂。

13、2009年8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毛某乙、刘某丁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许昌县X镇X村岳某某未遂。

14、200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张某某未遂。

(三)、抢劫罪

200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对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张某某敲诈勒索未果后,董某某随即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张某某康佳手机一部,现金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等人目无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被告人董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其行为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敲诈勒索,其行为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刘某丁、王某庚、邢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多次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

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敲诈勒索罪应按从犯处理。

被告人邢某戊的辩护人认为,邢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敲诈勒索罪应按从犯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等,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手段某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某某、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为骨干,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车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壬、刘某某、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岳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癸、汪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大河论坛跟帖截取;段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王某壬的控告信及省政法委打黑办督办文件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自2008年夏天至2009年8月9日之间,被告人董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分别或者交叉结伙,在方城县X镇七里岗、叶县X镇、旧县乡(现更名为叶邑镇)、常村乡、田庄乡等地作案,制造假交通事故,敲诈出租三轮车司机14次,其中:

1、2008年夏天,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路口,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姜某某现金4000元,事实有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万某、刘某甲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路口,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刘某某现金2000元,有被告人万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08年秋,被告人万某、胡某某、刘某甲、邢某辛、王某庚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方城县X镇七里岗附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王某壬现金3000元,有被告人万某、胡某某、刘某甲、邢某辛、王某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壬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08年秋,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乡X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王某壬现金2800元,有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壬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张某某未遂,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X号贾某某未遂,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陈某某现金20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8、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邢某戊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寨河高速桥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后王某村王某某现金650元,有被告人万某、邢某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9、200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段某某现金35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0、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北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内乡县X乡X村宋某某现金35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1、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胡某某、毛某乙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陈某某现金2300元,有被告人万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癸的证言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2、2009年7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往东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X乡X村李某某未遂,有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3、2009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毛某乙、刘某丁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乡柏树李某高速桥附近,敲诈勒索河南省临颖县X乡X村于某某现金35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毛某乙、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4、2009年8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毛某乙、刘某丁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许昌县X镇X村岳某某未遂,有被告人董某某、毛某乙、刘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0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对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张某某敲诈勒索未果后,董某某随即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张某某康佳手机一部,现金8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等人目无国法,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其中,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为参加者,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某某组织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犯罪,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某组织实施了多次敲诈勒索犯罪,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刘某丁、邢某戊、王某庚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万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被告人董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乙、任某某、邢某戊、刘某丁、王某庚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五、被告人毛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六、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邢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范文平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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