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9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荥阳市索河办槐树洼村X组侯某某家中,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侯某某额头、脖子、右耳部、左手受伤。2009年9月11日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的右耳鼓膜穿孔、左侧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分别符合轻伤标准。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与被害人侯某军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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