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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5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4月1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常州市警方抓获,于2009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6日淅川县公安局撤销对邢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重新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桂书房、常军正(二人已起诉),自2005年12月开始由邢某某购进烟叶6吨多,并在淅川县X镇X村河边简易房内非法制作烟丝5吨多,销售1.5吨,生产假冒许昌牌卷烟150箱,使用烟丝1200公斤,并进行了销售。2009年3月26日上午,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桂书房和常军正制假窝点,当场查获烟丝2909公斤、卷烟盘纸7盘、滤嘴棒6盒和成品卷烟x支。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桂书房、常军正、王××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认为应当撤销缓刑。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解,伙同桂书房购买烟叶、制造烟丝属实,但没参与生产假烟。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桂书房(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邢某某,由桂书房出资让邢某某购进烟叶6吨多,后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桂书房在本县X镇X村河边的简易房内非法制作烟丝5吨多,该烟丝由桂书房销售1.5吨,剩余部分烟丝由桂书房伙同常军正(已判刑)用于生产假冒许昌牌卷烟并销售。

2009年3月26日,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桂书房处当场查获烟丝2909公斤,卷烟盘纸7盘、滤嘴棒6盒和成品卷烟x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成品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并有证人桂书房、常军正、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烟草专卖局保存物品通知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检验报告、(2006)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烟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邢某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伙桂书房、常军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峰在桂书房生产伪劣产品过程中积极提供帮助,与桂书房等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2006)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期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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