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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与常某某解除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民终字第49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男,1958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乙(又名左某乙),女,195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丙,女,196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4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司法局大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因与常某某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常某某与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母亲侯桂英于1965年结婚、侯桂英属再婚,当时左某乙、左某甲、左某丙的年龄分别10岁、7岁、3岁。婚后,和睦相处,并又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已故。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及其他三个女儿均由常某某夫妇抚养成人。后因常某某对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及自己亲生子女不能一视同仁,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常某某夫妇于1996年开始分居,1999年7月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家庭琐事常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仍互不来往,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常某某与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母亲结婚时,均处于幼年,并由常某某夫妇抚养成人,常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互不来往,虽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现常某某提出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继父子女关系解除后,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应当给付常某某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但常某某请求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略)元的数额偏高,因其尚有其他子女,给付数额以3000元为妥。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辩称:对其的抚养教育系常某某的法定义务,要求驳回此项请求,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1、解除常某某与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的继父子女关系。2、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常某某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常某某承担160元,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各承担100元。

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有法不依,参照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此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中上诉人生母与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继父子女关系,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尽赡养义务,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赡养方式,希望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常某某答辩称:1、原判合法、合情、合理。其理由是我与上诉人之母结婚时,三上诉人年龄尚小,我含辛茹苦省吃俭用将他们抚养成人。尽到一个继父的职责。三上诉人成家立业后,与我亲生女儿不能和睦相处,又恶语伤人。为讨回公道,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继子女关系。2、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抚养三上诉人的事实存在,解除关系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在不违背民法通则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前提下,上诉人支付费用是有法可依的。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三上诉人之母结婚时,三上诉人均年幼,由常某某夫妇抚养成人。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本院予认定。三上诉人之母与常某某离婚后,因家务事产生矛盾,互不来往,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常某某提出解除与三上诉人的继父子女关系,三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原审准予解除继父子女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对原判分别付给常某某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的上诉,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继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规定。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左某甲等三人年幼时,常某某尽了抚养和教育义务,现常某某已逾六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正需要子女赡养义务时,动因常某某与三上诉人之母离婚后导致常某某和三上诉人的继父子女关系激化,和好无望,在此情况下,常某某提出解除与三上诉人继父子女关系,同时,要求三上诉人付给多年来的对三上诉人所付出的抚养费、教育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人之常某。因为,继子女对继父进行赡养也是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当继父子女关系解除后,继子女付给继父一定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也是符合婚姻法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原审根据常某某子女情况,判决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各付常某某1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福章

审判员杨万松

审判员王金城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原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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