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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文盲,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2年6月、1986年8月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作为网上逃犯,2010年4月1日被湖北省公安某公安某抓获羁押,4月2日被安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安某县看守所。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至9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管楚炎、张某、桑某(均已判刑)、“军儿”、“小袁”(均另案处理)为图财,在安某X乡、安某乡X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话电缆线4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全部作案,所得赃款已挥霍。该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盗窃数额巨大、系主犯,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有部分供述,否认起诉书指控其于2008年8月7日、8月21日、8月27日先后分别伙同同案人管楚炎、张某、桑某、“军儿”、“小袁”等人在安某乡X乡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几处电信通讯电缆共790米、价值总计8515元的三笔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管楚炎、张某、桑某(均已判刑)、“军儿”、“小袁”(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安某X乡、安某乡境内,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爬杆钳剪、钢锯切割等手段,4次盗割湖南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某X乡县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4种规格的电信通信电缆共885米,所盗赃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4次,盗割通信电缆总长885米,所盗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同案人一伙每次作案后,将盗割的通信电缆连夜剥皮后销售,所得销赃款均已共同分赃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8月7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管楚炎、张某、桑某窜至安某X组地段,盗割安某县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此、正在使用的x×2×0.7规格的电信通信电缆100米,价值674元。作案后,被告人、同案人将盗割的电缆剥皮后由陈某销售,所得销赃款被其共同分赃后挥霍。

二、200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管楚炎、张某、桑某、“军儿”、“小袁”先后窜至安某X组、潘家溪村X村部附近,盗割安某县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此、正在使用中规格分别为x×2×0.4、x×2×0.4的电信通信电缆240米、150米,总价值4258元。作案后,被告人、同案人将盗割的电缆剥皮后由陈某销售,所得销赃款被其共同分赃后挥霍。

三、2008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管楚炎、张某、“军儿”窜至安某X组棉花地里,盗割安某县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此、正在使用中规格分别为x×2×0.4、x×2×0.4的电信通信电缆200米、100米,总价值3583元。作案后,被告人、同案人将盗割的电缆剥皮后由陈某销售,所得销赃款被其共同分赃后挥霍。

四、2008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管楚炎、张某窜至安某X乡孙家湾至唐家铺码头的公路边,盗割安某县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此、正在使用中的x×0.4×2规格的电信通信电缆65米,价值1806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及其一伙的犯罪行为,给安某县电信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张某华证实2008年8月7日早晨,安某乡的一个人用座机打其电话说他们一块的电话不通了,他赶到遵保村X组地段,发现3根电杆之间(刚好100米)的电缆被人剪断后盗走了,是200对、0.7mm的铜芯电缆线。

2100则兴证实2008年8月21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他女婿告诉他负责看管的X号线路被盗割,赶到现场发现有100多米的电缆线被剪断后盗走,后又得知X号线路X米处被盗。被盗的二处电信电缆一处是在沙滩口村X村村部附近。X号线路被盗100多米、X号线路被盗200多米,合计有380米左右。第二天发现附近的棉地里有许多剥落的电缆线皮。

3、颜克龙证实2008年8月27日凌晨2点27分,他接到监控报警电话,最后查到在安某乡X组的一段200对和300对的电缆被盗。

4、文建军证实2008年9月2日凌晨2点15分,他赶到现场看到安某乡从孙家湾至唐家铺码头公路边的电缆有很长一段被人割断后盗走,是0.4×600的电缆,接近70米长,里边有600对铜芯线。

二、物证照片

映现了案发现场的地况概貌,被告人、同案人一伙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盗割的通信电缆等实况。

三、书证

1、《器材价格表》,证实了本案所涉被盗4种规格的电信电缆的单价。

2、《2008年维护材料领用申请表》、《发料单》,反映了安某县电信分公司为抢修本案所涉被盗电缆用料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细载了2008年9月2日公安某关抓获同案人管楚炎时,从其身上搜缴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数量。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了本案发生后,被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公安某关报案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

经同案人管楚炎辨认,确认一组X张某片中的X号(陈某)即是与其一伙盗窃安某县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4起的同案人(在公安某关讲的“大师傅”)。

经同案人张某辨认,确认一组X张某片中的X号(陈某)即是与其一伙盗窃安某县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4起的同案人。

五、鉴定结论

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本案所涉被盗电信电缆总价值x元。

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2009)安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管楚炎、张某、桑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一伙的犯罪行为给安某县电信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x元。

七、同案人交代

1、管楚炎交代2008年在安某盗割电缆作案4次,第一次是北京奥运会开幕的前一、二天,在安某县X路边靠黄山岗的地方,他和陈某、张某、桑某盗割了百把米的通讯电缆,电缆剥皮后被陈某卖到石首的席灯甲那里,最后由他(给他们)分赃。第二次是8月X号左右,他和陈某、张某、桑某、军儿、小袁在黄山头至安某县X路靠近红卫闸的地方盗割了二处300—400米长的通信电缆,由陈某卖到石首后(给他们)分赃。第三次是8月底,在安某大桥往西过一段乱路,在一段水泥路旁边的棉地里作案,参加的人有他、张某、陈某、军儿,盗割了300米左右电缆,由陈某卖到石首后分赃。第四次是9月2日凌晨,他和张某、陈某在安某乡盗割了100米左右的电缆,还没来得及剥皮就被人发现,他被抓,张某和陈某跑掉了。还交代他开始不知道陈某的姓名,只听见张某、桑某一直喊他“大师傅”、“榜哥”,认识陈某他被抓获才有2个月的时间,与陈某有矛盾。

2、张某交代他因2008年伙同他人在安某盗窃通信电缆4次被判刑,时间是北京奥运会前几天开始至9月2日,是陈某邀的他。第一次是8月X号晚上在安某黄安某路的黄山岗附近,他和管楚炎、桑某、陈某盗割电缆约70米,后由陈某卖给新哥后给他们分赃。第二次是8月X号左右,他、陈某、桑某、管楚炎、小军、小袁在安某红卫闸附近盗割了二处约200左右的电缆,剥皮后由陈某销赃至席灯甲处后给他们分赃。第三次是8月20几号,他和陈某、管楚炎、军儿到安某乡盗割了300米左右的电缆,剥皮后由陈某销赃。第四次是9月2日他和陈某、管楚炎到安某乡盗割了几十米电缆,作案后将电缆拖到地里去剥皮,这时被人发现把管楚炎捉住,他和陈某逃走了。还交代他和桑某等人称呼陈某有时喊“榜哥”、有时喊“大师傅”,他与陈某没有矛盾。

3、桑某交代2008年菰撸寰碧涫羌患宀饲⑺⒃拧笳酱⑵堋壮⒀隆鸪窠ò猓磐窈⒁蟆Υ凳└ⅲ诙苍绨硐死毙W还没到红卫闸的公路附近连续盗了两起电缆,共200多米长,剥皮运回石首后,由陈某去销赃,再分给他们钱。还交代张某和陈某两人关系蛮好,是一条腿的,每次都是他们两人先商量好,然后陈某再邀人。

八、被告人供述

陈某供述2008年9月1日下午3点,他接张某电话邀他晚上去搞事(盗窃电缆),后他与张某、“三九”(管楚炎)会合。X号凌晨,他们经南县X乡,在过桥往南约8里路X路边上盗了约50米的电缆,到棉地里准备剥皮,这时来人把“三九”抓住了,他和张某骑摩托车回了石首。还供述除这次,他没有在其他地方盗窃过电缆,和席灯甲没有什么业务往来,和张某平时没什么矛盾。

证明被告人陈某曾被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证据有(1986)石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在安某X乡盗割安某县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几处电信通讯电缆共790米,价值总计8515元的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虽然不供或予否认,但已归案判刑的同案人的供述直接指认其参与了上述犯罪活动,这些同案人的供述自然、稳定,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对被告人陈某全案定罪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3、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4、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许明雪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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