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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晋某某诉王某甲等七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晋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西范,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某市扶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某、郝某某、王某乙、周某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王某甲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某市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西范、宋军魁、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被告远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郑瑞友、被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杰、熊某某及证人李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下午,二原告母亲吉克真领着二原告女儿李某钰、李某珍(系双胞胎)在自家门前玩耍,大约下午18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力神牌农用四轮货车,往(略)城关镇X路西一居民区内许某杰的面粉厂送麦子,被告王某乙在车后指挥倒车进入胡同时,该货车压塌路面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的井盖,导致货车往北侧翻,车帮将正在门前玩耍的李某钰当场砸死,脑部严重变形,李某珍被车帮砸住腿,车厢内严重超载的散装小麦倾泻而下,将李某珍和另外一男孩掩埋在麦堆中,后经抢救,男孩获救,李某珍死亡。因被告郝某某驾驶、王某乙指挥严重超载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在不熟悉路状和周某环境,且疏忽周某人群的情况下,造成本次伤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远顺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分别是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对此次伤亡事故应在其保险范某内支付相应的理赔款。被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的构筑物明显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要件,其作为共同致害人,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陈某某、郝某某、王某乙和远顺运输公司、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赔偿二原告两个女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已扣除王某甲的小麦款x元),并由上述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某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王某甲赔偿,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理由是: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如单独起诉民事赔偿应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起诉。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计算无据。三、王某甲不是车主,车主应以登记为准。王某甲仅是本案货主,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失,故王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应受理,理由同王某甲答辩意见(一)。二、陈某某为实际车主,车辆仅是挂靠在远顺运输公司名下。三、陈某某应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四、本案的发生,监护人监护不力,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

被告郝某某辩称,因为我仅是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负责赔偿,我不负责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民事诉讼目前不应受理,应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二、本案至少应中止审理,理由为:1、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涉嫌犯罪,他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2、应对移动通信公司的窨井进行鉴定。3、如果王某乙不构成犯罪,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构成犯罪,则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三、应追加移动通信公司为被告,也有利于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四、本案应是按份之责,王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顺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本案是因为刑事案件引起,属刑民交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中止审理。二、本案属多因一果,窨井盖管理人移动通信公司也应追加为被告。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某,他仅登记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郝某某的驾驶行为与该车登记到我公司名下无必然联系,我公司也未从该车上获取利益。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规定,本案原告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被告之间是按份之责,应根据被告的过失大小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辩称,一、同意以上被告代理人关于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如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仅在交强险11万元范某内承担。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辩称,一、豫x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确定责任比例。二、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的审理与保险公司利益相关,现在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只能在刑事部分审理后,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三、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保险公司不当,本案中我公司无先行垫付的义务,而且我公司与远顺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承担责任须是被保险人远顺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被保险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四、保险车辆改装、超载造成被害人受害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属免责事由。五、本次事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更不属于本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王某甲等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与二原告之女受害无法律关系,也无侵权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既非故意或过失,也非其他被告所说的按份之责。五、本案二原告之女受害是由于肇事司机及指挥人等原因直接导致,严重超载、没有分道通行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指挥人明知该道路是人行道,并且人行道上有人孔井,应当不让该车通行,事故发生时,原告两个女儿均在人孔井附近玩耍,指挥人应知道不能让车辆从人孔井及人行道上通行。故本次事故应由驾驶人及指挥人承担责任。五、我公司的施工符合部标、行标要求。1、我公司选任正确。我公司选择周某大通建筑公司符合建筑施工条件,该公司施工严格按部标、行标的标准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被告王某甲申请中提到井盖质量有问题是虚假陈某。人孔井施工位置不在机动车道上,而是在人行道上,人孔井并不允许某动车通行,因司机及指挥人错误,违法在人孔井上通行,才导致二原告之女受害及我公司的人孔井受损。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等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均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过失及其他过错,与本次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下午,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力神牌农用四轮货车,车上装载被告王某甲收购的小麦x公斤,从(略)汴岗镇运往(略)城关镇X路西一居民区内许某杰的面粉厂,被告王某乙受其哥王某甲委托随车押运。当天18时许,二人准备往许某杰面粉厂7车,因到该面粉厂需经过居民区X胡同,考虑到车进入胡同后难以调头,且在厂院内不便7货。二人协商把车从胡同口倒车进入面粉厂,由郝某某驾驶倒车,王某乙在车左后侧指挥倒车,郝某某开车调过头后,王某乙打手势示意其倒车,王某乙在发现路旁有井盖、货车周某有儿童玩耍的情况下,仍继续指挥郝某某倒车,货车刚从东往西倒至胡同口不远处,因左后轮轧塌线缆井,货车往北侧翻,导致车帮崩开,所拉小麦倾泻而下,将在旁边玩耍的二原告女儿李某钰、李某珍及另外一个男孩金紫阳掩埋,经抢救,金紫阳脱险,李某钰、李某珍死亡。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双胞胎女儿李某钰、李某珍(X年X月X日生)正由原告李某某母亲吉克真看护,在原告李某某租赁的门面房门前玩耍。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亦共同参与施救工作,目睹两个女儿死亡,造成原告晋某某左耳神经性耳鸣及感音神经性耳聋,并在山西省运城市耳鼻喉医院住院24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拉被告王某甲的小麦x公斤,已由公安机关变卖,所卖货款x元已交付二原告。

豫x号自7货车是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5月份购买入户,购买后,陈某某将该车车帮予以加高,平时该车由被告王某甲用于运输小麦,被告郝某某是被告王某甲联系雇佣的司机,其工资由车主陈某某发放。2008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远顺运输公司签订运输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陈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的力神牌车辆登记在远顺运输公司名下,以远顺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货运业务。2、陈某某每月向远顺运输公司交纳车辆营运规费700元,远顺运输公司收取规费后负责办理养路费、运管费、工商税务车辆营运手续。3、陈某某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的归属权利。4、该车的驾驶员由陈某某自行决定和选择,并对雇佣驾驶员的职务行为负责,远顺运输公司与驾驶员不存在雇佣关系。5、陈某某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6、若该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损害时,由陈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远顺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7、车辆参加的保险险种发生后,远顺运输公司有义务协助陈某某办理各种保险理赔手续。”被告远顺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5月14日为豫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08年6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险种。

豫x号货车轧塌的线缆井(即人孔井)位于原告李某某租赁的门面房房前、通往许某杰面粉厂的胡同北侧,属被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所有。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的通信管道工程系由河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设计,由周某市大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06年4月28日,经北京诚公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验收合格。2008年12月份,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将其使用的部分光缆及管道的维护工作委托给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维护。庭审中,二原告及八被告均不申请对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的人孔井质量予以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收款收据、结算单、出院证,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某甲、陈某某、郝某某、王某乙、路建军、金光辉及检察院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保险证两份、挂靠合同一份,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起诉书一份,被告远顺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一份,被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在明知货车严重超载、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倒车,被告王某乙在发现路旁有井盖、货车周某有儿童玩耍的情况下指挥被告郝某某倒车,因二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二原告双胞胎女儿死亡,被告郝某某、王某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系被告王某甲联系雇佣的司机,其工资由车主陈某某支付,其应为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的共同雇佣人员。被告王某乙受王某甲指派押运车辆,为被告王某甲的雇员,故被告郝某某、王某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二原告两个女儿死亡,二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甲、陈某某承担,并由王某甲、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顺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其作为被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收取有一定的费用,享有运行利益,应与实际车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超载货车轧塌被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的人孔井井盖所致,被告移动通信扶沟分公司作为人孔井的所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人孔井井盖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故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两个女儿在自家承租的门面房门前人行道上玩耍,且二原告已委托母亲在门前照看,故二原告对两个女儿已尽到监护职责,对两个女儿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二原告在案发现场亲眼目睹双胞胎女儿双双死亡的惨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除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ⅹ20年ⅹ2人)、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ⅹ2人)外,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可酌情按x元计算。

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系保险车辆改装、超载造成的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在保险期间改装、加装及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赔偿范某,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晋某某两个女儿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晋某某两个女儿的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王某甲、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晋某某两个女儿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90%即x元扣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王某甲小麦款x元后的x元。并由被告王某甲、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某市扶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晋某某总赔偿款x元的10%,计款x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王某甲、陈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某市扶沟分公司负担1000元(五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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