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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温某某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医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郑民初字第3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楼附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温某某。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六棉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系李某甲之父。住所(略)。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职工,系李某甲之母。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嵩岳集团郑三棉职工医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温某某诉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医某赔偿纠纷一案,于1998年9月2日起诉至我院,本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26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王某琳,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5日,温某某因间断腹痛入住被告职工医某,入院检查结果为“心肺正常,胎心率、胎动都好,胎头未入骨盆”,随即签订了产科协议。同年10月13日早8点,原告宫口开1cm,妇产科李某夫和孙大夫认为“拖到夜里生,一个大夫值班不好办”,而要求用催产素点滴引产,原告当即表示反对。但早9点15分,在原告宫缩正常,精力旺盛,胎头仍是在径上“-2”位的情况下,孙、李某人还是坚持上了催产素且所用剂量大、滴速快。10点5分至11点,原告因催产素造成子宫强直性收缩而痛苦异常,但没有任何医某人员对原告查看,听胎心。11点,宫口开8cm,医某人员慌忙准备,但在一个多小时里,医某人员仍不按诊疗规程操作,忽视了听胎心的工作。12点22分婴儿出生后即呈窒息状态达7分钟,大夫们竟仅是对婴儿轮流拍打了7分钟。产后24小时内,没有医某人员对新生儿进行任何常规检查。10月14日,新生儿出现呼吸急促,经查肺部有湿罗音,大夫却仅给予青霉素20万u,每日两次肌肉注射治疗。此间,贾医某在查房时发现新生儿嘴歪眼斜、翻白眼,伴有呛奶、吐奶等症状,但原告再三追问原因,她也不对原告讲,再后也未得到医某的重视,也未再进一步检查。产后第5天,被告即匆忙撵原告母子出院了。出院后,由于李某甲的异样症状,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被告均以该症状属正常现象为由置之不理。1996年5月10日经郑州市儿童医某为李某甲查脑CT,神经专家诊断为:1.脑出血兼脑血肿;2.缺氧缺血性脑瘫。同年10月18日,郑州市医某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患儿脑性瘫痪诊断成立,为三级医某技术事故。随后,李某甲又出现了严重并发症——癫痫,尚需继续治疗,李某甲将终身不能治愈。各医某的诊断结果与医某事故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是有医某依据的,被告的医某过错,致使李某甲伤残,严重侵害了李某甲的生命健康权,也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被告双方曾在河南省卫生厅的主持下达成了医某纠纷协议,该份协议显失公平,就这样被告也没有及时履行,在被告终止履行三个月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等费用共计(略).6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方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费用。郑州市医某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认定我方有责任,无科学依据,缺乏全面完整的分析,其结论与依据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重新作司法鉴定。因我方还向省卫生厅提出重新鉴定,在未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数额过高,双方在省卫生厅达成协议后,我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治疗需要,已支付医某某18万余元,尽了最大帮助,原告要求赔偿450万余元,我方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5日,温某某因待产入被告职工医某,并由其夫李某乙与该院妇产科签订了产科协议。10月13日晨1时温某某有规律宫缩,8时宫口1指松,医某于8时50分给予静滴催产素3u,用药后温某某宫缩在40秒/1—2分,12时30分从产道娩出一男婴,后取名李某甲。10月14日,婴儿出现呼吸急促,听诊双肺有少量湿罗音及轻微哮喘音,医某给予青霉素20万u,每日两次肌肉注射治疗。10月18日,温某某母子出院,同年11月28日,李某甲因支气管肺炎住进郑州市儿童医某,经诊断为重症肺炎,经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痊愈出院。后因温某某发现李某甲右侧肢体活动不灵,遂于1996年5月9日带李某甲去郑州市儿童医某检查,经查脑CT,10日得出结论:李某甲(1)左侧颞叶、部分顶叶软化;(2)蛛网膜下腔积液;(3)左侧额、颞叶、顶叶发育迟缓,被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瘫。后经北京市儿童医某、天坛医某、河医某二附院、一附院、郑州市第四人民医某、郑州市儿童医某、北医某第一医某和安定医某、郑州市精神病医某、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附属北京博爱医某等诊治,结果为缺氧缺血性脑瘫或脑血肿,并发癫痫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1996年8月19日,温某某以李某甲脑瘫系被告职工医某医某人员不负责任、接生技术及措施不当而造成为由,向郑州市医某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某事故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温某某1995年10月5日入院待产是正确的;2.10月13日给予静滴催产素3u,催产素静滴指征不明确且开始用量偏大,使宫缩达40秒/1—2分,宫缩过强,胎头由“-2”至12时30分从产道娩出胎儿,易致宫内缺氧和颅内出血;3.产后第一天,婴儿出现呼吸急促,听诊双肺有少量湿罗音,仅给予青霉素20万u,每日2次肌肉注射至出院是不全面的;4.患儿脑性瘫痪诊断成立;5.根据《河南省〈医某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李某甲医某纠纷为三级医某技术事故。该鉴定结论送达医某双方后,被告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医某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该两单位未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而是于1997年11月4日促使医某双方达成了《关于温某某之子与职工医某医某纠纷的协议》,并经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1.李某甲医某纠纷经双方协商作一次性终结处理。2.1997年元月至4月,李某甲在北京博爱医某就诊的医某某用总计(略)元,由职工医某支付、报销。3,关于李某甲脑瘫的康复治疗,双方同意限在北京博爱医某作康复治疗;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由职工医某支付医某某的95%,其余5%的医某某自博爱医某结帐之日起五日内由患儿家属交付职工医某。在此期限内,患儿若发生其它疾病,医某某仍按上述规定报销。4.李某甲康复治疗以主治大夫治疗意见为准,用药以卫药准字号为原则,超出准字号用药必须使用治疗脑瘫的药物。5.李某甲住院床位费及必需的单人陪护床位费,按北京博爱医某的普通床位计算(包间不报销)。6.在上述李某甲医某期间,温某某同意其本人工资按下岗(即按郑三公司字(96)X号文件)计发。以此记划考勤,连续计算本企业工龄。并依据此文补发1996年6月至1997年10月期间的工资并划考勤。7.李某甲入院的付款、结算及出院手续由职工医某负责办理。8.温某某须于2001年元月一日起开始上岗工作。9.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违约者后果自负。此纠纷以本协议为准,河南省卫生厅不再另行文件,但此协议生效后,如其中一方中止协议,节外生枝,河南省卫生厅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终局结论。该协议由职工医某加盖了公章,医某院长祁兆良及患儿父母李某乙、温某某,中间调解人被告生活部副部长张连生签了名。之后,原告认为此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期间,就李某甲的伤残及相关情况,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认为:1.根据1996年郑州市医某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甲所患脑性瘫痪诊断成立,为三级医某技术事故,及其经郑州市儿童医某、北京博爱医某、北京医某大学第一医某、北京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北京安定医某等医某诊治的有关病史材料分析,被鉴定人李某甲曾诊断为:脑出血兼脑血肿,缺氧缺血性脑瘫,左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区脑软化,左侧大脑软化,继发癫痫,颅出血后遗症;右侧偏瘫、智力低下(重度)、癫痫(混合性),癫痫伴发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且至今仍存在右侧偏瘫,癫痫和精神障碍的病情。结合本次精神检查:情绪不稳定,注意力集中困难,言语吐字不清,存在不避危险的突发性冲动行为,发出缺乏动机的尖叫声,突然拿东西摔,咬人、打人,理解力较差,智能低下明显,自我保护意识差等精神病理症状。神经系统检查,右侧上下肢肌力减退,功能障碍,肌力Ⅲ—IV级,在地上爬行,主要依靠左侧手脚力量,脱去其右腿所穿的AFO,跛行明显,步态不稳。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某甲存在右侧偏瘫、癫痫外、并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李某甲患有右侧偏瘫、癫痫、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各种活动能力受限,生活需要常有人监护,明显职业受限,社会交往困难。存在对自己及他人具有危险性的冲动行为。根据医某事故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李某甲应评为伤残Ⅲ级。3.根据被鉴定人李某甲患有右侧偏瘫、癫痫、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除被评定为伤残Ⅲ级以外,其还对上述病情存在医某依赖及护理依赖。

李某甲治病截止目前已发生医某某(略).88元,交通费(略).8元,住宿费7987元,打字复印费2924.55元,长话费6010.19元,共计(略).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某某等费用共计(略).33元。

李某甲住院治疗由其父母护理。其母亲的护理费从1996年6月1日计至2000年9月底,每月506元,护理费为(略)元;其父亲的护理费从1998年5月计至2000年9月底,每月640元,护理费为(略)元。其父母在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从1996年6月1日计至2000年9月底,每天15元,共(略)元。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每天10元,计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日计算20年,每年5065元,三级伤残,共(略)元。残疾用具费为(略)元。李某甲的残疾慰抚金酌情定为2万元。癫痫病2年的药费和检验费,共计6496.8元。今后护理费参照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年计算,每年6000元,扣除李某甲实际年龄,按16年计赔为(略)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温某某在被告的职工医某生产,签有产科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和有关医某规定为原告提供全面、科学、安全的医某服务和保障。郑州市医某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甲致残属三级医某技术事故的结论、河南省卫生厅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医某纠纷协议以及省卫生厅就是否重新鉴定给我院的答复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足以认定李某甲所患脑瘫,并存在右肢偏瘫,伴发癫痫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是被告在为温某某生产及新生儿李某甲医某服务中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李某甲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其对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履行双方达成的医某纠纷协议期间,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不再按协议履行,是在法定期间提出,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李某甲因治疗已发生的医某某、住宿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及通讯费应据实结算,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医某某等款项后予以赔偿。温某某去上海的三次住宿费及交通费不是为李某甲治病所必需,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本院予以采纳,应予扣除。被告致李某甲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具费、营养费、慰抚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费用的计算应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计算费用不符合该意见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2000)精鉴字第X号分析说明第3项记载,李某甲存在医某依赖及护理依赖。李某甲的癫痫需长期药物维持,故应给予一定期限(2年)的医某治疗费。李某甲终身残疾,今后仍需护理,被告应承担今后的合理护理费用,参照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0年期限,一次性给付。李某甲以后如需治疗,治疗费另行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略).88元,住宿费7987元,交通费(略).8元,打字复印费2924.55元,电话费6010.1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略)元,今后护理费(略)元,残疾慰抚金(略)元;癫痫病医某某6496.8元,共计(略).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略).33元,剩余(略).04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四梅

审判员李某熙

审判员耿建国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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