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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向某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9月9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王某窜至湖南云箭集团公司机加六厂,采取爬窗入室手段,盗走不锈钢条、铜板等物品。随后销赃至辰溪县城中心市场,得赃款6700元。被告人罗某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王某得赃款3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700元和全部被盗赃物。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仁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王某窜至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机加六厂,采取爬窗入室手段,盗走不锈钢条、铜板等物品,尔后用边三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将赃物运出并藏匿在公司保卫处车库内。次日,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物品销赃至辰溪县城中心市场一钢材销售店,得赃款67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3400元。其余部分赃物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700元和全部被盗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副厂长龚卫伟的陈述,证明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机加六厂仓库内的不锈钢支撑部件、不锈钢四方管及铜板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机加六厂副厂长龚卫伟发现单位被盗后,向某保卫部报案后,其马上向某安部门报案的事实;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其收购了孝坪镇一姓王某男子和另一个中年人送来的约600-700斤不锈钢条的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获赃款及部分盗窃后尚未销赃的不锈钢条、铜板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

5、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依法提取的部分盗窃后尚未销赃的不锈钢条、铜板及向某某(收购赃物的废品店老板)托人送回的钢条进行称量事实。

6、收条及说明,证实云箭集团公司保卫部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赃物的事实。

7、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追回的赃款已上缴财政的事实。

8、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x元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被告人罗某、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罗某、王某盗窃财物价值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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