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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睢宁县姚集镇刘某果园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X镇刘某果园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场场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飞、卢佰野。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睢宁县X镇刘某果园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睢宁县X镇刘某果园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飞、卢佰野,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房产位于睢宁县X镇刘某果园场街道边,房屋系砖瓦起脊结构三间,是上世纪70年代刘某果园场建的三间配电室。1997年刘某果园场因小城镇建设,将刘某果园场街道边的厂部部分房屋及附属范围内的土地出售予他人建设。1997年6月28日刘某果园场收到以刘某甲名义交来的建房款2000元,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签订房屋建设合同。1999年,王某戊、刘某己搬进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并经营。王某戊、刘某己认为该争议的房地产是其委托刘某甲购买,刘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双方因该房地产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9月4日,王某戊以该争议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其所有和使用为由,以刘某甲为被告,向睢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睢宁县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6)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王某戊的起诉。2008年2月27日,姚集镇政府针对王某戊和刘某甲之间的房地产纠纷,作出《刘某村刘某甲和王某戊房产纠纷一案处理决定》,姚集镇政府又于2008年3月31日以姚政发[2008]X号《关于撤销2008年2月27日姚集镇政府和姚集镇矛盾调处中心下发关于〈刘某村刘某甲和王某戊房产纠纷处理决定〉的处理决定》。后争议的双方不断上访、信访。2008年8月8日,刘某果园场给王某戊、刘某甲下发“关于收回房屋转让所有权的通知”,以王某戊、刘某甲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所欠余款,至今只缴纳2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原转让协议,收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限期10日内搬迁。2008年9月25日,刘某果园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姚集镇政府表示同意。后委托徐州市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08年10月9日对该处房屋进行拍卖,刘某村吕士军以x元价格竞买所得,后该房屋被拆除。

2009年2月18日,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94年土地承包时分得宅基地0.484亩(19×17平方米),其中部分土地被刘某果园场占用并建有三间房屋作配电室用,其余地块其自行种植了树木,1997年6月28日刘某果园场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将所建房屋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原告交了2000元。后刘某果园场及姚集镇政府收回了房屋,并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于他人,现房屋已被拆毁。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果园场及姚集镇政府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刘某果园场辩称,该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刘某果园场,涉案房屋是经睢宁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程序拍卖的,刘某果园场没有侵权行为,且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集镇政府辩称,原告刘某甲与王某戊、刘某己对争议的房地产争执不下,多次上访,姚集镇政府经过现场勘查、测量,最后确定该争议的土地是刘某果园场所有。姚集镇政府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戊、刘某己在原审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主张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系争议房屋的所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涉案的房屋系其从刘某果园场购买所得;第三人王某戊、刘某己认为是其委托刘某甲购买所得;刘某果园场认为刘某甲或第三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收回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各方对该争议的房地产均主张权利,该房地产的权属归属尚不明确,且该处房地产已被刘某果园场拍卖,由他人竞买所得。故原告、第三人及刘某果园场应经过有权部门对争议的房地产确权后,权利人才能对此主张权利。因此,在原告没有有效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房地产合法的产权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如经过确权程序后,原告对该争议的房地产拥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关于其室内物品被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损失具体数额的法定评估依据,亦不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证,姚集镇政府(2003)第X号处理决定对土地承包证上的街道宅基地作了进一步确权,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2、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购房凭证及2005年后入住的事实为证。3、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进行了拍卖、拆毁,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政府、睢宁县X镇刘某果园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王某戊、刘某己辩称,诉争的房子是其于1997年委托上诉人刘某甲向刘某果园场购买的,并且其自1997年到2007年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居住并经营。2007年乡政府要求限期搬离时,其财产尚在房内,争议房子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姚集镇政府、刘某果园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要审查相对人是否构成了侵权,应否赔偿损失,首先要查明上诉人刘某甲是否是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对此,应由作为请求人的刘某甲提供证据证明。但刘某甲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亦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据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为1994年颁发,系睢宁县刘某果园场刘某村经济合作社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不能作为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涉案的房屋原系刘某果园场于上世纪70年代所建,刘某甲主张刘某果园场已于1997年6月28日将房屋以1500元的价格向其转让,有其交纳2000元的购房凭证为证,但该收据所列的项目为“建房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判断房屋的交易价格,也就无法判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更无法认定刘某甲即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况且,王某戊、刘某己对该2000元的出资主体存在异议;在2006年9月4日王某戊以该争议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其所有和使用为由,以刘某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中,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6)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王某戊的起诉,现双方之间的争议仍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而刘某果园场以王某戊或刘某甲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购房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了原房屋转让协议。因此,上诉人刘某甲要求姚集镇政府、刘某果园场赔偿财产损失,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2006)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其与王某戊、刘某己之间的房屋、土地权属争议仍然没有解决。在上述争议未经相关程序解决之前,上诉人刘某甲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程序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应经相关程序对争议房屋的权属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后,才能以被侵权为由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判直接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航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孙庆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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