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6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义刚、张杨坤(均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乡X路边盗伐幼树163株,运至本县X镇时被新野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巡逻干警查获,被盗伐林木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义刚、张杨坤的供述,证人张××、闫××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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