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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与李某于2005年5月相识,于2005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份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马某认为李某的犯罪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马某与李某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李某的父亲交付马某x元,供双方买车;2006年4月初,李某为结婚买房通过马某母亲介绍将x元交付朱冰,后被朱冰诈骗,朱冰因诈骗罪已被判刑。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在法庭调解阶段,李某也表示同意离婚。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马某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结婚之前,李某父亲交付给马某的x元,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性质,且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故马某应将x元返还李某。李某辩解其因马某坚持买房,又通过马某母亲介绍,将x元购房款交付朱冰以致被骗,应由马某将x元返还,因马某母亲作为介绍人未谋取私利,也未串通朱冰进行诈骗,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朱冰诈骗x元,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也可向朱冰追偿,马某不负返还责任。李某辩解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母亲过户到其名下的一套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提出该房产是母亲确定赠与其个人的财产,且经过公证,李某未提出异议,故对李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1、准许马某与李某离婚;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x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诉争的x元,系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买房款,但由于没有选到合适的房子,由被上诉人经手借给了他人,目前该款大部分已由借款人归还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返还该款。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该x元被上诉人不应返还给上诉人。

根据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马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马某返还x元购房款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称:诉争的x元实际上是李某、马某借给别人了,现诈骗犯已将该款还给李某了,其与马某当时虽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未实际在一块生活;另外,该x元实际就是彩礼钱,如果双方离婚,该款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马某称:x元是李某给朱冰的买房钱,该款从取到给朱冰被上诉人始终不在场,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有:1、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9月28日询问马某的笔录,据此说明诉争的x元是经马某的手给朱冰的。2、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7月4日询问李某的笔录,据此说明原审认定李某没有在中间谋取高息是错误的。3、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2月15日询问李某的笔录,据此说明朱冰已经还给马某x元,所有的钱都是通过李某借出去的。4、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2月28日询问李某的笔录,据此说明李某认可当时该x元是通过其的手借出去的。5、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3月1日询问李某的笔录,据此说明该x元是通过李某借出去的,并从中牟利了。6、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7月24日询问李某的笔录,据此说明李某从借款中得过利息。7、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元月31日询问朱冰(程先娇)的笔录,据此说明李某从借款中牟利。8、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3月2日询问朱冰(程先娇)的笔录,据此说明诉争的x元是李某借出去的,并该款已经偿还。9、红旗刑侦大队于2007年2月26日询问朱冰(程先娇)的笔录,据此说明钱都是通过李某借出去的。10、新乡中院的卷宗材料,即:李某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3月28日、5月10日、5月19日、6月19日所打的收条,据此说明李某向外放贷借钱。12、马某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和2008年4月3日给李某写的信,据此说明双方的感情很好,并说明朱冰已将钱还给了李某,诉争的x元就应该偿还。经质证,被上诉人马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x元系购房款,朱冰给的11万元是买车钱,与诉争的x元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二审所举证据中只有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x元系上诉人李某用于买房的购房款,并该款已经交给了卖房人朱冰的事实,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李某与朱冰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证明不了诉争的款项经被上诉人马某手借给了他人。另外,上述证据也均不能证明该款系彩礼钱,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二审所举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马某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形成的诉讼,针对婚姻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仅就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处理,而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诉争的x元,上诉人李某在一审诉讼中称:该款系其婚前经被上诉人马某的母亲李某介绍交给朱冰的购房款(该款被朱冰诈骗),由此说明该款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财产处理范围,上诉人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马某借给了朱冰,也不能证明该款系其交给被上诉人马某的彩礼。因此,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马某返还其x元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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