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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自2007年10月起,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医疗补助2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和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于1980年11月18日到原焦作矿务局焦西矿参加工作。2001年2月16日焦作矿务局焦西矿依法破产。2001年9月7日张某某与焦作矿务局焦西矿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张某某同意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3、焦作矿务局焦西矿破产清算组按照规定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安置费x元,破产前欠发工资8351.02元,所欠费用393.8元,住房公积金2913.18元,一次性补助3000元,合计x元;4、在张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新成立的社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元月14日,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成立,接受了一部分原焦西矿的职工。但是没有同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认为应当由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有关退休手续,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焦作矿务局焦西矿政策性破产,2001年9月7日张某某与焦作矿务局焦西矿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职工安置以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达成意见。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组建的新企业,与张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张某某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无义务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以及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因此张某某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法1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第一,协议书第四条是同意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协议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并且河南省劳动政策文件汇编中也有“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协议书第一条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第四条,被上诉人还得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因为上诉人还是破产企业职工。一审判决认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不应该再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看法是错误的。第二,焦作煤业集团公司编印的破产工作手册明确写明了安置在职职工的相关政策,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养老保险关系由新成立的社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所以说上诉人与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保科就有了书面合同,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是不应该的。第三,上诉人是1980年参加工作的,从事特殊工作十多年,患病一直未治愈,医疗费花了两万多元,多次找单位均无人管,也未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所以,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及支付医疗补助2万元。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及支付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否给张某某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及其给予补偿2万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所陈某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原焦作矿务局焦西矿职工,但因该矿破产,张某某与该矿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张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新成立的社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在此后新组建的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其进行接收,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其是原破产企业的职工,按照当时的协议书约定,新企业应当为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负责,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应当为其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2万元,没有依据,对此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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