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毋某某到焦作市X村被害人崔某家中找其催要欠款,毋某某与崔某发生争执,毋某某遂朝崔某嘴部踢了一脚,当场将崔某牙齿踢掉两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姬某甲人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毋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毋某某对打人行为不持异议,但辩解当时看到被害人只掉了一颗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毋某某伙同姬某、曹继海到焦作市X村被害人崔某家中找其催要欠款,期间毋某某与崔某发生争执,毋某某遂朝崔某嘴部踢了一脚,当场将崔某的牙齿踢掉两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毋某某供述:和姬某乙、曹继海去崔某家找他要钱,崔某说没钱,就朝崔某了一脚,当时见崔某嘴流血了。崔某说牙被跺掉了,还拿了一颗牙让看。
二、被害人崔某陈述:毋某某和姬某、曹继海到我家找我,在我家中,我被毋某某跺了几脚,被跺掉两颗门牙。
三、证人姬某乙证实:和毋某某到崔某家找崔某索要欠款,也碰到了曹继海,说事期间,毋某某和崔某发生争执,毋某某朝崔某嘴上踢了一脚,崔某嘴流血了,崔某说牙被踢掉了,并拿着两颗牙(直接掉了一颗,另一颗他用手轻轻一拨就掉了)让我们看。我和曹继海赶紧将毋某某拦住。
四、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一个自称崔某的人来我院看病,称牙17小时前被别人打架打掉了。我检查后发现掉了两颗牙,都系外伤导致脱落。
五、被告人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毋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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