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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小麦3000斤。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上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申明理由而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包后刘某村X组大柿树地,计2.4亩,每年承包金是450斤小麦。2008年11月换届时,原任组长刘某全卸任,刘某立当选新任组长。2009年元月15日原告将2008年度的大柿树地承包金450斤小麦(折360元)交给了组长刘某立,并出具有收据,收据上有刘某立和刘某山署名。原任组长刘某全在换届前欲调整土地,最终未调整成功。刘某甲称其在调整土地规划中被计划调整耕种原告该承包地,但调整未有结果,原、被告也对此事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认为该地应由其耕种,并于2009年麦收时将该2.4亩小麦收割,被告庭审中称其收的小麦计1100斤。原告称该2.4亩小麦是原告承包耕种的,被告称是被告耕种的。后刘某村委证明该地是原告承包耕种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山证言只能证明该地是机动地,刘某全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二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地的2009年度小麦是被告耕种的,该二人证言效力不及村委证明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耕种后刘某村X组大柿树地,双方已经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承包金交给了组长刘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称该地是其耕种,2009年度小麦也是其耕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将其收割的小麦退还原告。对于小麦的具体数量,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以被告承认的1100斤为准。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乙小麦1100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将组内调整给我的口粮田判归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组内2008年分给我家的2.4亩责任田是补给我儿媳妇和我孙子的口粮田,如果判归被上诉人,那么,我儿媳和我孙子吃什么一审判决显然是在制造矛盾。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没有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4亩土地是否组内调整给上诉人的口粮田,上诉人收割该地上的小麦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甲提供证人刘某全、刘某山出庭作证。

刘某全证明:我任组长时,2008年9月份给刘某甲分了2.4亩口粮田;该地是机动地,原来是刘某乙种的,因为他07、08两年没有交承包金,就把地收回来了;总共收回三家的地,收回来的地共分给了四家,但其余三家都没有种成(要退地的人不让种);刘某乙是大队会计,他不交承包金,队里就把地收回来了;承包金都是收完小麦时交;机动地一年一动,增人增地,去人去地,其他大地块十几年都没有动;这2.4亩地是望天收,一亩地能收300来斤,今年秋天的秋庄稼都旱死了,没有收成。

刘某山证明:08年队里分给刘某甲2.4亩口粮田,该地原属于机动地,机动地年年调整;村X组织刘某甲与刘某乙调解,我是群众代表,我在场,村委让刘某乙赔偿给刘某甲150元,但刘某乙没有赔。

本院查明:1、原审期间,原告刘某乙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

(1)刘某立于2009年5月26日书写书面证明,称:大柿树地2.4亩,地主刘某乙,给刘某化肥款150元正。

(2)槐树乡X村委会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关于刘某乙的大柿树地承包地之事,村委决定如下:刘某乙承包地……二亩四分,此地承包权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给刘某甲壹佰伍拾元整。

(3)刘某立、刘某山于2009年元月15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某×2008年承包地款……大柿树地450斤,360元。

被告刘某甲质证称:对村委证明的异议是:这地现在归我所有,我没有见到150元;对刘某立证言异议是:分地时刘某立还不是组长;对收据不清楚。

2、原审期间,被告刘某甲提供证人刘某山、刘某全出庭作证:

(1)刘某山证明:原告承包地属于机动地,我们队年年有调整(原审卷24页)。

(2)刘某全证明:我是05年接刘某山干队长到08年,刘某山给我转这块地就是机动地,一年一承包,不交承包金就收地。08年和07年被(原)告没交,经我手把这块地收回,分给被告当人份地。我收原告承包地通知过原告,分地时光通知得地人。因他家(指被告家)增人,又增加人份地。08年收秋后麦是谁种的我不清楚。08年换届时我不干队长,刘某立干队长。当时分这块地时,原告没有找过我。得地人照脸后,小队就不管了。(原审卷25~26页)

原告刘某乙质证称:对刘某山证言无异议。对刘某全证言有异议:07年承包金都没有交,08年承包金在新队长上任后才交,连07年一起交。

3、原审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承包大柿树地从04年到08年,07年、08年原告未交承包金,所以,08年收秋后,小队长将该地收回,分给被告和其他三户作为口粮田。种地没有交承包金的有刘某林、刘某园、刘某乙三户,将这三份地收回分给我们四户(刘某国、刘某军、刘某新和我)。分给我们后,我们开始犁地种庄稼。其他几户人家都私了了。(原审卷22页、23页)

原审原告刘某乙对刘某甲的上述陈述质证称:(指大柿树地)确实分了,当时分地时未通知我,分了以后我知道,我们不愿意(三家),找到村委,村委让维持现状。这地属于队长私下分给他们,没有开群众会。

4、关于150元化肥款,原审被告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经村委调解,原告给我150元,麦让原告收;不给我150元,麦我收走。

双方当事人一致称,刘某乙没有给刘某甲150元化肥款。

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刘某立于2009年5月26日书写的书面证明系刘某乙提供,该“证明”与村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但因刘某乙没有出庭接收当事人质询,本院仅对其证言中不利于证据提供者刘某乙的部分(刘某乙应当给刘某甲150元化肥款)予以采信。

2、槐树乡X村委会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称村委决定刘某乙承包地……二亩四分承包权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给刘某甲壹佰伍拾元整。对村委的这一“决定”,有刘某甲的当庭陈述(刘某乙给刘某甲150元,麦子由刘某乙收,不给,麦子由刘某甲收)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3、刘某乙提供的“收据”,因没有加盖公章,只有自然人签字,签字的自然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真实性。但是,刘某立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收据”上的“刘某立”是否刘某立本人所签;刘某山在出庭作证时没有提到该“收据”,本院无法确认“收据”上“刘某山”是否刘某山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4、刘某甲提供的证人刘某山出庭作证称:“原告承包地属于机动地,我们队年年有调整。”因原审原告刘某乙对刘某山的该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刘某山的该证言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5、原审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人刘某全的出庭证言,原审原告刘某乙仅对其中的部分证言(刘某乙在07年、08年没有交承包金)提出了异议,但其之后的陈述又证明了其确实没有向当时的组长刘某全交纳2007、2008两年的承包金,且刘某全的证言与刘某山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该组以预留的机动地随时调整给本组有新增人口的家庭是该组的一贯做法,故本院对刘某全的出庭证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刘某甲、刘某乙所在的刘某村X组预留有部分机动地用于随时调整给有新增人口的农户。原审原告刘某乙于2004年开始以“其他方式”承包预留机动地中的“大柿树地”2.4亩,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至2006年,刘某乙如数交纳了承包金,2007年度的承包金没有交纳。2008年度的承包金没有按时交纳,以后是否补交尚无法证实。由于组内人口增加,2008年秋收后,刘某村X组在没有召开小组群众会、没有取得村委会同意和支持的情况下,将承包机动地中没有交纳承包金的三户承包地(包括刘某乙所承包的2.4亩)收回,分给了有新增人口的四户村民作为“家庭承包田”,刘某乙原承包的2.4亩“大柿树地”分给了刘某甲。其余三户应分地的村民因原承包人阻挠事实上没有得到地。小组调整土地后,为2.4亩大柿树地究竟该由谁耕种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纠纷,刘某村委在调解本案纠纷时决定将该争议的2.4亩土地承包权确定给刘某乙,但同时要求刘某乙支付给刘某甲150元化肥款。刘某乙并没有向刘某甲支付150元化肥款。2009年麦收时,刘某甲将该2.4亩土地上的麦子收走。该2.4亩土地属于不能浇水的“望天收”地。

本院认为:2008年秋收后,刘某乙所在的小组在其两年没有交纳承包金且组内有新增人口需要分给土地的情况下将其2.4亩承包地收走,分给有新增人口的刘某甲作为新增人口的“家庭承包田”,由于该组调整土地没有取得村委会的同意,亦未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导致应得地之四户农户中至少有三户事实上没有得到地,刘某甲与原承包人刘某乙亦发生纠纷,刘某村委在调解时将该2.4亩土地的承包权确定给了刘某乙,故该2.4亩土地的当时的耕种权应属于刘某乙。村委“决定”同时要求刘某乙付给刘某甲150元,刘某乙并没有向刘某甲支付150元化肥款,原判决显然没有考虑这一情节,亦未考虑刘某甲收、打、晾晒小麦所付出的劳动。基于此,本院酌定刘某甲应当返还刘某乙550斤小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乙小麦550斤。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乙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原告刘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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