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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张某乙,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张某乙,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差,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合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佳文,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佳伟,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长子张佳文今年大学毕业后在外打工,次子张佳伟现正在上大学二年级。2004年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开始生气争吵,并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手中有7.5万元存款,当时存款时是其与两个儿子一块去孟州建行营业部存款,办手续时因其未带身份证才办到长子张佳文名下,该7.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同时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汽佳宝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x),是买王守金的二手车,没有过户,被被告强行扣走,该车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车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双方协商作价的8000元的一半给对方予以补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关于7.5万元存款,是夫妻双方都同意赠给两个儿子作为上大学及生活费用才存到长子张佳文名下的,且该款已由两个儿子支配消费完毕,被告并未占用该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分割该7.5万元;关于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原告不管两个儿子生活,两个儿子为生活所迫才将车推走,其只是帮忙推车,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不听其管束,两个儿子不同意归还,被告无法做到让两个儿子归还该车,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归还,应向两个儿子主张,被告不应当支付其一半价款,也无力要回该车。审理中,其两个儿子均向法庭证实,7.5万元确实是其父母赠给他们兄弟两个作上大学交学费和日常生活开销用的,且已花完,因其父对其兄弟俩的学习和生活不管不问,其兄弟俩才决定将面包车推走抵押给别人借了5000元用于两人学习、生活花费。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离家别居时曾从家里带走5万元,应做为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分割;家里的口粮田和承包田都由原告耕种和出租,另外国家还发放有种粮补贴,以上种粮收益、承包金收益和种粮补贴都应按家庭共同收益(含原、被告夫妻和两个儿子)由其分得四分之三(包括其本人和两个儿子应得份额);今年夏收的小麦(现存于孟州市会昌派出所,双方均认可按1500斤计算)亦应按全家四人分配由其分得四分之三;另外,由原、被告及原告两个兄弟曾合伙购买拖拉机一辆,卖有6500元(后又说是4600元)在原告处,要求按三家共10人分配,由其得十分之三;还有宅基地一处,内有街房三间,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还有其婚前陪嫁财产包括方桌一个,大椅两个,大立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书柜一个,内在物品若干(均在老院街房内)应归其所有。原告反驳称,关于5万元存款其与王守金共同经营工程车亏损,赔剩的x元在08年以来的日常生活花销和面包车上花销中已消费完了;关于口粮田和承包田,承包地系家庭承包,由老人(指原告母亲)包出去的,口粮田是其母亲耕种和收益的,其只是去帮忙,收的粮食由其母亲卖掉了,钱也由其母亲花完了,承包地也是其母亲包出去的,其没得过承包款;关于拖拉机的事,与其两兄弟合伙购车是事实,但卖了以后其未得钱,至今没有结算;关于老院是其伯父张战林的,并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其伯父的宅基地使用证;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表示,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其不清楚,也不争执。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婚前财产由其自行处理,不要求法院解决。关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被告称因原告有外遇,并要求原告支付因被告感情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原告否认其有外遇,不同意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不一致部分,均未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以感情作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系因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按其过错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应当坚持以下原则:认定的财产所有权主体仅限于夫妻二人,不应当涉及到案外的第三人,如家庭共有或与其他人合伙共有,若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则应另案处理;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应限于现存的夫妻财产,对于存款的分割应以现实的存款凭证为依据,一方有证据证实另一方将存款取出后转移、隐匿的除外。根据以上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7.5万元存款已不存在,且被告和其两个儿子(案外第三人)均主张该存款已赠与给其两个儿子,对于赠与是否成立,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如原告坚持主张,应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面包车,确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目前为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占有,其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均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参与了推车的行为,但其无法独自承担返还车辆或分割车辆价款的责任。若原告坚持主张,亦应另案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5万元存款,亦不存在,且涉及到与案外人合伙做生意是否亏损及亏损多少的认定,本案亦不予处理;对于口粮田的耕种收益,种粮补贴款的分配及承包地的收益分配问题,因亦牵涉到案外第三人(即原告母亲)是否侵犯其夫妻共同收益的认定问题,本案亦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卖拖机款的分配问题,同样牵涉到原、被告夫妻与案外第三人(即原告两个兄弟)合伙经营的收益认定和分割,本案亦不应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老院宅基地和街房三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第三人(即原告伯父张战林),对该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和处理同样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亦不予处理,以上被告若坚持主张,亦应另案要求解决。关于2009年夏季口粮田的收益,双方均认可为小麦1500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各得一半即750斤;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表示由其自行处理,不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小麦1500斤(现存于孟州市会昌派出所),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750斤。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2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1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张哲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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