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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徐州市鼓楼区琵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戊。

上诉人陈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宝,原审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陈某甲、李某丁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甲将楼房交给被告李某丁承建,价格为250元/平方米。陈某甲房屋三间由李某丁拆除,拆除材料归李某丁,新建楼房室内回填土由乙方填平,不再增加建房费用。被告李某戊从被告李某丁处得知此工程,并通过同村村民李某勤介绍原告李某丙至陈某甲家进行施工。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放倒的墙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治,诊断为:1、全身多处损伤。2、创伤性出血性休克。3、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腹壁软组织挫伤。4、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腹膜后血肿。6、右侧股骨骨折。7、左侧肱骨鹰嘴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63元。原告及被告李某戊陈某被告李某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丁陈某是其借给原告1000元,并陈某其在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建房合同后因家中有事,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并不是李某丁雇佣原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知情。被告陈某甲陈某,其是与被告李某丁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丁在施工第一天到过施工现场,陈某甲未雇佣原告及他人。被告李某戊陈某,系被告李某丁电话告知李某戊西郭庄有活干,拆房子800元,打基础50元/立方米,并让李某戊找几个人干。原告李某丙陈某,其是通过同村村民李某勤介绍,跟随李某戊到陈某甲处干活,对于工资及由谁发放工资均未谈到。另查明,原告李某丙系江苏省铜山县X镇X村民,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x.6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李某戊在庭审中的陈某较为客观,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被告陈某甲、李某戊的陈某,被告陈某甲的房屋可以确认是由李某丁承建,原告李某丙虽是通过李某戊介绍为被告陈某甲进行施工,但李某戊是受李某丁委托为李某丁招募施工人,原告李某丙应受雇于李某丁,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李某丙为雇佣关系。李某戊从中仅起到召集人、介绍人的作用,李某戊与李某丙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李某丁虽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虽签订协议但未参与实际施工,显与常理不符,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李某丙为雇佣关系,李某丙在受雇于李某丁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故应当由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所建房屋为二层楼房,其所选任的承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告李某丁不具备承建二层楼房的资质,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雇员李某丙受伤,陈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仅起到召集、介绍的作用,与李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63元。三被告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三个月计算为1839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30元,结合出院记录中“术后14天来院拆除剩余切口缝线,左上肢、右下肢石膏固定至术后4-6周来院复查视情拆除,卧床休息,骨盆固定带固定至术后6-8周来院复查视情去除”,按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八周以一人护理计算为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按其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330元;营养费以每天8元,结合原告伤情按22日计算为1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3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x.6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某甲将建设的房屋发包给李某丁,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此建房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均由李某丁承担。农村建两层楼房是普遍现象,上诉人将房屋发包给李某丁施工并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丙受李某丁的雇佣,在拆除上诉人一层瓦房时受伤,按照江苏省苏高法2001第X号文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对该案不承担连带消偿责任,撤销李某丙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虽然上诉人与李某丁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仅适用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省高院2001第X号纪要已八年之久,与新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在发包时并没有对李某丁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丁述称:我不是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戊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该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该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加强农村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要将拆除房屋纳入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范围,业主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拆除手续,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本案纠纷实际就是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发生的,而施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由于业主选任施工人不当,致使发生事故,故业主陈某甲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主要针对建房过程中的纠纷,而本案伤害发生在建房之前的房屋拆除过程中,两者情况有所不同。虽然上诉人与承包人有承包合同,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按照该约定,上诉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另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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