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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久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至辰溪县汇源宾馆门口的马路上,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某给王某,得赃款60元。同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辰溪县X街一麻将馆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5个,重0.4克。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某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在辰溪县汇源宾馆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与谢某某,得赃款60元。同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辰溪县X街一麻将馆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5个,重0.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在辰溪汇源宾馆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某给他们的事实;

2、勘某、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缴的五包可疑物进行提取并扣押,对扣押物品进行称量重0.4克的事实;

3、缴获毒品收据,证实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张家坳派出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明谢某启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辩认准确指认被告人胡某系向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5、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毒)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缴的五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的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SM用户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与吸毒人员王某通话的事实;

7、辰溪县公安局黄溪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9、辰溪县公安局辰公(黄)决字[2011]第43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谢某某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的事实;

10、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向被告人胡某提供毒品的“老友”因身份不明,无法调查抓捕的事实;

11、现场勘某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

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久松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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