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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花某诉张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雷),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花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花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芳、刘某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5时40分,三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牌轿车行驶至107国道原阳县文岩渠桥上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三原告严重受伤。经原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该事故使三原告花某巨额的医疗费等费用,还给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后,就拒绝支付,被告李某某则分文未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元,赔偿黄某丙、花某医疗费等损失各8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经出了x元钱,被告李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的损失均由张某某承担,应驳回对李某某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黄某乙票据7张、费用清单两张,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3、新乡市新宏华鑫电子游戏厅工资表三张,新乡市新华宏鑫电子游戏厅,新乡市卫滨区方乐电线经销部证明各一份;4、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收据一份;5、停车证一份,停车费票据18张,发票4张,欠条一张,收条一张;6、黄某丙医疗费票据2张、发票一张;7、花某加油发票一张。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乙医疗费票据9张;黄某丙医疗费票据4张、花某医疗费票据9张;2、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被告支付的x元,诊断证明下边的二人护理是另外加上的,佐今明大药房付款人黄某乙是加上的,不能证明药品是黄某乙用的,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票据没有医嘱,百货大楼、胖东来票据不能证实为黄某乙所用,从病历和费用清单上看黄某乙后期治疗没有必要,停车费过高,黄某丙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印证,加油的发票不是治疗花某,花某加油的发票不是治疗花某,卫滨区方乐经销部及宏鑫电子游戏厅证明没有法定资格证明书印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并不包括这些费用,对黄某丙、花某费用票据无异议,结论书与原告无关,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协议书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身份证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协议书提出此协议并未履行的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第X组证据的宏鑫电子游戏厅工资表、第4、X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上所写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休息二个月、陪护一人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出院医嘱不一致;第X组证据宏鑫电子游戏厅、卫滨区方乐电线经销部证明无黄某乙与栗红梅、黄某霞的身份关系证明印证,不能证明其二人参与黄某乙的护理,第X组证据因黄某乙尚在住院期间,不存在黄某乙加油及付停车费的情形,欠条应以原告花某的实际医疗费为准,出具收条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的发票不能证明系黄某丙及花某看病花某的交通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5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岩桥上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车乘坐人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到新乡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某医疗费x.59元。原告黄某乙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曾购买胸腰椎支具花某1800元。原告黄某丙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黄某丙支付检查费700元。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曾为原告黄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为黄某丙垫付医疗费2741.4元,为花某垫付医疗费2562.2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系新乡市新华宏鑫电子游戏厅职工,月工资1800元,黄某乙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尾部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三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黄某乙合理损失的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x.59元,护理费1573.3元(按800元/月÷30天×59天计算)、误工费3540元(按1800元/月÷30天×59天计算)、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住院59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89元,原告黄某丙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441.4元,误工费18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八x元/年÷365天×5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722.4元。原告花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562.2元,误工费14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2807.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黄某乙x.22元,赔偿原告黄某丙2605.68元,赔偿原告花某1965.0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黄某乙8402.67元,赔偿原告黄某丙1116.72元,赔偿原告花某842.16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三原告的费用应予扣除。因被告张某某已足额赔付了原告黄某丙、花某的相关损失,故原告黄某丙、花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5606.2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8403.27元,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等损失1116.72元,赔偿原告花某医疗费等损失842.1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丙、花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288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4元,被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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