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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阳福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田某乙与隆回县X镇华海娱乐城的袁某某谈恋爱。被害人夏五中知道后提醒袁某某不要太相信男人。被告人田某乙知道此事后就萌发了报复夏五中的想法,并将想法告诉了岳雄(已判刑)。2008年3月31日,岳雄纠集孙某(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来到隆回县X镇。四人在隆回县X村一饭店吃饭时,岳雄提出趁夏五中晚上下班时对其实施抢劫。田某乙、孙某、何某均表示同意。当天晚上,岳雄又纠集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刑)、陈某丙晖(另案处理)一起赶到隆回县X镇。被告人田某乙与岳雄在华海娱乐城作内应,孙某、何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夏五中回家的必经路口等候。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乙与岳雄将被害人夏五中下班的情况电话告知孙某等人。在被害人夏五中下班途中的一条巷X路口,孙某接应,何某开车,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晖三人下车将夏五中拖上黑色小车后开往邵阳方向。在车上,孙某、何某等五人抢走了夏五中120元现金、两台手机、一个手镯、一个黄金戒指,并从夏五中包中搜出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为逼夏五中说出银行卡密码,孙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将夏五中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并脱光了其衣服,用烟头烫夏五中的脸部、胸部以及用打火机烧下身,致使被害人夏五中全身多处受伤。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1032元;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夏五中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五中的供述;同案人何某、陈某丙、陈某丁、岳雄、孙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戊、肖某、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于2011年8月24日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予以证明。

2、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田某乙与被害人夏五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乙退赃以及赔偿被害人夏五中的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夏五中对被告人田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主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在侦查机关已监视居住,其所在村X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阳福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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