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涂某与被告孙某、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涂某之夫,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住(略),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员工,住(略),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万某某,男,基本情况同前述,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原告涂某与被告孙某、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三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涂某申请追加陶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特别授权代某人代某某、被告孙某、被告信运集团三客公司的特别授权代某人万某某(亦系被告陶某的一般代某人)、一般代某人王某甲、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某人陈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某人王某乙、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其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车与被告齐某驾驶的车相撞,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子路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齐某负次要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齐某驾驶的车登记在信运集团三客公司名下,被告孙某、齐某驾驶的车均在财保信阳分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孙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齐某未答辩。

被告信运集团三客公司辩称,孙某主责,原告系孙某上的乘客,本案主次责任应按七、三划分,我公司的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项下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保险按责任承担。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是赔偿给所有受害人的,超过的部分应由商业险按3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属我公司投交强险车的乘坐人,不属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系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需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陶某辩称,同意信运集团三客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在交警队交纳了x元押金,原告领取了3000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孙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楠杆至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略)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力,追尾撞上前方同向齐某停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孙某及该车乘坐人陈某、涂某、代某某、余德秀、杨扬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涂某、代某某、余德秀、杨扬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涂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720元。2010年10月15日涂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最后诊断:⒈头面部皮肤撕脱伤;⒉左颊部皮肤擦伤;⒊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膝侧副韧带损伤。注意事项:注意劳逸结合,及双膝关节变化,不适随诊。建议择期面部整容治疗。2010年9月24日,涂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CT检查费220元。2011年1月20日涂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涂某左面部线状疤痕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涂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代某某称他受伤较轻,不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涂某的护理人员系其雇请的人员朱琴才。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于2009年12月30日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x元/座×6座,保险期间为一年。陶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信运集团三客公司名下)于2010年5月24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另外,陶某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x元,涂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该押金中3000元用于医疗费。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诉讼中,涂某称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3年随夫居住罗山县X镇卫生院至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涂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的整容费用8000元,并提供2011年4月2日罗山县中医院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均辩称,评残不成立,整容后就不存在伤残了,应该只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应该支持伤残。涂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称其与丈夫代某某均受伤,无人照顾,雇请朱琴才护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涂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1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均辩称,交通费过高,住院治疗均在罗山县X镇卫生院,应不会有太多交通费支出。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涂某乘坐的孙某所有的车与齐某驾驶的陶某所有的车相撞,致乘坐人涂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涂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涂某提出其应该按城镇户口对待,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故对于涂某要求其按城镇户口对待,本院予以支持。涂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整容费及伤残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于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因涂某及其丈夫代某某均受伤,无人照顾,雇请人护理是实际情况,故涂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涂某虽居住和治疗均在罗山县X镇卫生院,但其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做鉴定等均有交通费的支出,但其要求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940元、误工费5411.92元(x.26元/年÷365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1274.70元(x元/年÷365天×27天)、伤残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整容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1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过错划分比例承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涂某属于该项的是x元,其余受害人杨扬的是3610.20元、余德秀的是4990.90元、陈某的是3076.30元、孙某的是4322.70元,涂某在该项享有的是5174元{x元×[x元÷(x元+3610.20元+4990.90元+3076.30元+4322.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涂某在该项享有的是x.14元。涂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是x元(x元-5174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孙某与齐某承担,由于孙某在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齐某在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孙某承担70%责任,齐某承担30%责任为宜,故齐某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为3594.30元(x元×30%)。齐某系陶某的雇员,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即由陶某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陶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陶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某赔偿。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虽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但该险种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某各项损失x.44元(被告陶某垫付的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涂某退还)。

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某各项损失838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涂某负担15元,被告孙某负担1218元,被告陶某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