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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周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于1999年4月18日被周口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开封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林中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会计,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于1999年4月27日被周口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豫检周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检察分院检察员苏凌、代理检察员冯保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焦某某,鉴定人潘忠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弟兄二人为套取银行承兑资金,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主管信贷的原副行长王某民(另案处理)协商后,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以本企业生产需要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缺乏资金为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办理承兑汇票,多次重复使用与外地多家企业签订的虚假经济合同或伪造经济合同,未对抵押物进行估价而胡乱编造抵押物价值,超值抵押担保或重复抵押担保,未在本企业在周口农行所开立的银行帐户中存入法定比例的保证金,违背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的程序和条件,先后在周口农业银行营业部

开出(略)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帮助在外地银行贴现后,除部分归还周口农行支付承兑款及逾期转贷款和本公司生产占用外,剩余款项被刘某甲本人用于搞期货经营(已亏损8476万余元),借给他人使用,支付帮助搞贴现人的好处费等其它用途,给周口农行和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人证某、书证及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从主观上没有想到诈骗,我没有诈骗的意思。我是为了企业的经营,没有拿着钱去挥霍。我借的钱,从来没有不还的想法,我是为了经营,盈利后再还贷款,做期货生意也是想盈利去还贷款,搞房地产也是想多一些利润。国际银行给我公司250万美金的贷款,农行没有落实,才搞承兑。我认为我的行为属经济纠纷。”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在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希望把资金充分地加以利用,以便更好地发挥效益,创收盈利,从而把在农行的欠款偿还。周口农行给天工木业办理承兑汇票时,没有按正常程序办理,导致如此巨大数额的承兑汇票,周口农行的有关领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否则刘某甲也就不可能坐在被告席上。被告人刘某甲所贷款项,尽管数额特别巨大,除了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外,有一部分用于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没有用于生活挥霍,更没有用于行贿等非法活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我的行为构不成贷款诈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占为己有,是用正当的手续取得的,是通过银行批准才搞的承兑。如果是虚假的经济合同,银行就不应批准;如果胡乱编造抵押物,超值抵押担保或重复抵押担保,银行也不应批准。我是无条件的服从银行的指使,是在银行的授意下才办的承兑,都是银行让我办的手续,我没有什么决策权,我不应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办理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受委托从事的职务行为,刘某丙是受聘人员,工作上接受董事长的指令,承兑汇票的办理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且刘某丙不懂承兑业务,具体手续多数是由农行营业部朱信生操办的,对承兑汇票贴现的资金无支配权,进入公司的一部分资金由公司使用。刘某丙在本案的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虽然参与欺诈的行为,有套取银行资金的故意,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且在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中,都是受他人的指使和授权委托。虽然数额特别巨大,但刘某丙在案件中起极小辅助作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刘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与郑某中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贴现的事实。

1997年11月25日,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与郑某中峰彩印包装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协议,通过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承兑汇票1000万元,经背书给河南双喜公司下属的河南金城贸易公司后,该公司以汇票作抵押,在农业银行郑某市行政区支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农行扣除利息47.775万元,实付金城公司952.225万元。1997年12月,金城公司汇给河南天工木业公司910.(略)万元。

1997年7月21日,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重复使用虚假购销合同,通过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两笔共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给双喜公司下属的黄河水电器材物资公司后,由该公司到农业银行郑某市分行营业部进行贴现,银行扣除贴现利息31.552万元,实付款968.448万元。1997年8月,该公司通过转帐付给河南天工木业公司357.(略)万元,汇给郸城天工木业集团公司600万元。

1997年3月7日,11月28日,12月4日、5日,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与郑某中峰彩印包装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通过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9笔,计款1750万元,除第(略)号银行汇票背书给获嘉县国债管理委员会没有贴现外,其余经背书贴现后,付银行贴现利息66.(略)万元,实付贴现金额1583.(略)万元。1997年4月15日,郑某中峰彩印包装公司把第(略)号金额为9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资金汇给刘某甲50万元,汇给河南天工木业公司(略)帐号内750万元。97—300、97—301编号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贴现后,郑某市港星实业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汇入郸城天工木业公司(略)帐号内5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供认不讳,与王某民、朱信生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且有书证票据及司法会计鉴定在卷;贴现情况有证人薛某丁、张某戊、王某己、赵某某、张某庚证言在卷作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1998年2月24日,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海外经济发展中心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利用重复使用虚假合同及承兑契约的方法,在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了28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3月,河北海外经济发展中心在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贴现,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12.(略)万元,贴现金额为2697.(略)万元。同月河北海外经济发展中心汇给郑某天工木业公司2585.(略)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票据及司法会计鉴定,证人郭某某、温某某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1997年11月至1998年1月间,河南天工木业公司与沈阳合旺经贸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且利用无抵押清单、抵押合同、重复使用虚假合同的方法,通过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了91笔共计(略)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贴现70笔计8005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28.(略)万元,贴现金额为7676.(略)万元;承兑协议98—002、98—003中的20笔计1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贴现,经背书给郸城天工木业集团公司后,由郸城农行于1998年7月13日向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发出委托收款,农行营业部于1998年8月3日汇入郸城县农行天工木业公司(略)帐户上,8月4日,天工木业公司又转给郸城县联社结算中心,偿还该公司1997年12月31日在联社结算中心的借款(原借款2000万元);承兑协议97—295中的一笔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无贴现凭证。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沈阳合旺经贸公司共汇给刘某甲5612万元。1998年8—10月,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查处,辽宁物产集团总公司共付给河南天工木业公司1599.(略)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票据、司法会计鉴定及证人邱某、薛某壬证言在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1997年6月,河南天工木业公司与沈阳市新贸物资供应站之间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通过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了2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银行扣除贴现利息63.(略)万元,实付贴现金额为2016.(略)万元(2380万元中有一笔300万元卷中无贴现凭证)。沈阳市新贸供应站将款转入黛安娜康乐保健中心有限公司,1997年6月,该公司付给河南天工木业公司608万元,付给郸城天工木业集团公司126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均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票据、司法会计鉴定及证人郑某、刘某癸、袁某证言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1997年8月,河南天工木业公司与秦皇岛吉利发汽车集团兴城农用汽车制造厂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通过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44.8986万元,实付贴现金额2855.1014万元。1997年7—10月,秦皇岛吉利发汽车集团兴城农用汽车制造厂共汇给刘某甲2250万元,汇给刘某伟36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均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票据、司法会计鉴定及证人苗某某证言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1997年9—10月份,河南天工木业公司与沈阳东鞍物资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且无抵押清单和超值抵押,从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了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贴现后,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60.(略)万元,实付贴现金额3749.(略)万元(4000万元中有一笔90万元卷中无贴现凭证)。1997年9—11月,该款通过沈阳东方物资贸易公司和辽宁大展实业有限公司共汇给刘某甲37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票据及司法会计鉴定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1997年5月29日,河南天工木业公司与信阳木工机械厂签订购销协议,利用重复抵押、超值抵押的方式从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了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四个月,此款没有背书贴现。9月30日,农行信阳市支行向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发出委托收款,营业部以电子汇兑结算方式向信阳市支行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票据及司法会计鉴定在卷,足以认定。

八、1998年1月和3月5日、6日,河南天工木业公司与河南鹏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协议,利用无抵押物品等手段,从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分别开出了1570万元、3000万元共计45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款经背书后均已承兑。根据现有会计资料,卷中无贴现凭证。1998年3月19日,河南鹏升实业公司汇给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略)帐号内680万元、800万元,3月31日又汇入1637.315万元(1998年1月8日,汇给周口球迷集团1066.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票据、司法会计鉴定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在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1998年3月2日,河南天工木业公司与昆明宏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协议,且无抵押物品,从农行周口中心支行营业部开出四笔计款15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贴现后,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9.(略)万元。1998年2月20日,昆明宏铁经贸有限公司把贴现资金汇给李某仁150万元(此款先后转入郸城工行80万元,中行70万元,后经刘某丙转出118万元,另32万元汇入周口地区融盛公司)。3月31日、4月16日,昆明市再生资源金属材料部分别汇入郸城天工木业公司(略)帐号内170万元、216万元;4月10日,云南润凯公司大理指挥部汇给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500万元,经背书转给了河南天工木业公司;4月15日,昆明宏铁经贸有限公司汇给河南天工木业公司(略)帐号内5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认不讳,供述承兑贴现情况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且有书证票据及司法会计鉴定在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弟兄二人为套取银行承兑资金,经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主管信贷的原副行长王某民等人的批准,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以本企业生产需要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缺乏资金为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办理承兑汇票,多次重复使用与外地多家企业签订的虚假经济合同,未对抵押物进行估价而胡乱编造抵押物价值,超值抵押担保或重复抵押担保,未在本企业在周口农行开立的银行帐户存入法定比例的保证金,违背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的程序和条件,先后在周口农业银行营业部开出(略)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银行共扣除贴现利息973.(略)万元,贴现金额为(略).(略)万元。河南天工木业公司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资金及逾期转贷共计入公司帐中(略).(略)万元,其中承兑贴现资金直接入帐(略).(略)万元。因承兑汇票到期,公司无款支付而转为贷款(略)万元。非企业生产用支出计(略).(略)万元,其中直接归还承兑款5266万元,归还逾期转贷款(略)万元;用于企业生产5324.(略)万元。刘某甲把贴现资金投入金震等14家期货公司共计(略).(略)万元,取出资金(略).8791万元,亏损8476.(略)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51.6万元,赃物轿车六辆,价值175.62万元,已退还周口地区农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向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采用虚假经济合同、编造抵押物价值超值抵押担保或重复抵押担保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周口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贷款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丙接受刘某甲指使办理承兑手续,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从主观上没有想到诈骗,我的行为属经济纠纷。”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做期货生意,亏损8476万余元,给周口农行和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其辩解属经济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导致如此巨大数额的承兑汇票,周口农业银行的有关领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及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构不成贷款诈骗,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丙接受刘某甲指使,利用虚假经济合同,编造抵押物价值,超值抵押担保或重复抵押担保,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丙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都是在刘某甲、王某民的授意下进行的及刘某丙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阎天峰

审判员赫志平

代理审判员张金海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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