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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马某某股份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洛经终字第561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洛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枫林,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2的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洛阳机场工业园区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机场工业园区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1999)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枫林、张利,被上诉人郭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洛阳锦隆(集团)商标印刷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系郭某仁、郭某某、马某某、李某轩、李某某五位股东各入投10万元成立。在经营过程中,五位股东于1998年2月8日经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规定,郭某仁、郭某某、马某某、李某轩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其与锦隆公司脱离关系,锦隆公司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一人承担,郭某仁10万元股份,愿以3万元转让转给李某某,并放弃追偿原交的集资款;李某轩愿将10万元股份及集资款无偿转让给李某某;郭某某愿将10万元股份以7万元转给李某某,1998年底由李某某付给郭某某3万元、1999年、2000年底各付2万元;马某某愿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某某,1998年底付3万元、1999年底付3万元、2000年、2001年底各付2万元。协议签订后,郭某某、马某某、郭某仁、李某轩退出锦隆公司,李某某未按协议支付转股款,郭某某、马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马某某等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李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郭某某、马某某各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9年元月1日计至判决限定履行债务之日止。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600元、实支费50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签订的,该协议也违反了公司法其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组成的规定,且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郭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用法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锦隆公司系由五个股东出资设立,在经营过程中,其中四个股东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一个股东,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组成的规定,改变了该公司的性质,此行为其实质是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双方在未清算的情况下,郭某某、马某某即诉求要回其股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1999)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马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共计3410元,郭某某、马某某负担1705元,李某某负担1705元;二审诉讼费用共计3234元,李某某负担1617元,郭某某、马某某负担1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李某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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